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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41号(3)
900元租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九元,由北京京安翔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九元,由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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