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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67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
法定代表人亢惠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婕,北京市达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聪明,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浩杰,北京智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聪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6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聪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3月30日,华宸建设公司从郭聪明处购买地砖等建材,建材款共计90
300元。郭聪明依约将地砖等建材送至华宸建设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祥云天地嘉园的工地。2009年9月25日,华宸建设公司工地的材料科科长赵玉良就拖欠郭聪明建材款90
300元向郭聪明出具了一张欠条。后郭聪明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华宸建设公司立即给付郭聪明建材款90
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宸建设公司承担。
华宸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郭聪明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只有赵玉良的签字,没有加盖华宸建设公司的公章,经华宸建设公司查询发现公司账目上没有该笔欠款,故不认可这笔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聪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郭聪明与华宸建设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郭聪明为华宸建设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祥云天地家园工地(以下简称祥云天地工地)供应瓷砖等建筑材料,华宸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后郭聪明于2005年3月30日至2005年5月25日陆续向华宸建设公司供应了价值90
300元的瓷砖等货物,但华宸建设公司未给付相应货款。2005年7月19日,华宸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赵玉良给郭聪明出具一张欠条,确认:“今欠瓷砖款玖万零叁百元(90
300元)整”,落款处写有华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手赵玉良字样。此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聪明与华宸建设公司系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郭聪明依约为华宸建设公司提供建材,华宸建设公司未给付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郭聪明要求华宸建设公司给付建材款90
3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郭聪明建材款九万零三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宸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聪明提交的赵玉良出具的欠条只有赵玉良的签字,赵玉良本人又根本未出庭,一审法院无法核实是否是赵玉良本人签字,且并无华宸建设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的印章。同时,经华宸建设公司核实,赵玉良并非是本公司员工。郭聪明提交的判决书是在华宸建设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做出的,该判决中华宸建设公司并未认可过赵玉良的身份,故郭聪明无法证明其与华宸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刻意回避郭聪明的证据瑕疵,对证据的认定理由没有做出明确阐述,无法让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聪明的诉讼请求。
郭聪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宸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华宸建设公司上诉所述不属实。首先,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赵玉良是华宸建设公司的材料科长,欠条的内容显示了赵玉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确定了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宸建设公司承担。其次,郭聪明在华宸建设公司承揽的工程中,提供了材料是不争的事实,现在该建材仍然在建筑工地使用。再次,华宸建设公司一再否认赵玉良属于其员工,但自始至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只是一味否认,缺乏依据。事实上,生效的判决是经过法院调查的,且该份判决华宸建设公司已经配合执行完毕,华宸建设公司的行为与其陈述自相矛盾。华宸建设公司放弃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宸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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