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674号(2)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做出的(2007)通民初字第50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2005年7月10日华宸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赵玉良给原告出具欠条”。针对该生效判决的上述查明事实,华宸建设公司陈述称,祥云天地工地是华宸建设公司的工程,生效判决已经执行了,当时在2005年法定代表人不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管理比较混乱,有很多缺席判决的案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2007)通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聪明向华宸建设公司的祥云天地工地提供建材,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赵玉良以华宸建设公司名义向郭聪明出具了欠条,华宸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向郭聪明支付价款。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可知赵玉良为华宸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华宸建设公司上诉主张赵玉良并非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华宸建设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向郭聪明支付建材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九元,由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八元,由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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