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31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耿五一,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森奥泽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文明,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成亮,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奥泽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温路1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耿五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五一与被上诉人王文明、北京森奥泽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奥泽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耿五一多次租用王文明压路机、摊铺机用于修路工程。2005年底,双方经过对账,耿五一共欠王文明租赁费用136
600元。经王文明催要,耿五一拒不支付,故王文明起诉要求耿五一与森奥泽公司连带支付王文明租赁费136 600元。
耿五一在一审中答辩称:耿五一是森奥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起诉耿五一个人主体有误。耿五一从2002年认识王文明后,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也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没有书面的合同,都是口头说的,有活的时候就联系,完活就结账。耿五一认为王文明主张的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耿五一不同意支付,同时说明一下,该笔款项耿五一已经支付给王文明了,但王文明没有给耿五一打收款条,也没有将欠款条撕了,耿五一不清楚原因。耿五一手中也有王文明租用耿五一的设备未付款的单据,故耿五一提出反诉,要求王文明支付耿五一相应的租赁费127
000元,但说明一下,耿五一反诉请求的租赁费用是耿五一个人和王文明之间的费用结算,与公司无关。
森奥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森奥泽公司认可王文明主张的款项属于公司的欠款,其他意见同耿五一的答辩意见,同时认可耿五一反诉的金额与森奥泽公司无关,应支付给耿五一个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文明提交耿五一签名的单据1张,内容为“2005年费用共76 600元加上2004年费用60 000元共欠王文明136
600元整”,王文明以此单据证明双方存在机械租赁关系,2005年底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款金额。耿五一对于王文明提交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并陈述应该是在2005年底之前写的,双方一直互相有租赁业务往来。
耿五一就王文明欠其租赁费用,提交王文明签名的抬头为北京森奥泽设备租赁公司的车辆作业结算凭证(2005年5月份)3张,抬头为北京齐鑫盛机械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械费结算单(2008年3月份)2张,合计摊铺机15个班,托运6次。王文明对上述凭证中其签名均认可,并确定费用未支付。耿五一并提交2007年9月28日送货单1张,注明压路机台班一个,加一趟进场。王文明对该单据予以认可。耿五一提交2008年5月13日及2008年6月24日结算凭证2张,上面签名人为甄义明,王文明对上述2张结算单不予认可。
耿五一陈述租赁费用计算方式为摊铺机一个班6000元,压路机一个班1500元,一趟600元。王文明陈述计算方式为压路机一个班是1500元,摊铺机一个班5000元,一趟500元。
一审法院询问耿五一如何区分个人账目与公司账目,耿五一陈述为2007年之前的租赁费用均是公司行为,2007年之后就是个人行为了,因为公司自2007年开始不经营了。
耿五一提交王文明作为甲方之一与森奥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机械抵押协议来证明王文明知晓其为森奥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曾与公司发生过相关民事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耿五一作为森奥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行确认了一个时间段用以区分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该院无法采信耿五一的陈述。耿五一对外进行设备租赁时并未严格区分每项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故对外承担债务时亦无法区分,故耿五一与森奥泽公司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耿五一及森奥泽公司陈述已经将欠款支付王文明但并未就此举证,故该院无法采信,同时因耿五一在对账单中并未明确注明还款时间,故对于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王文明的相关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耿五一反诉请求,因森奥泽公司认可耿五一的反诉请求中的对外债权属于其个人,故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因双方认可的对于租赁金额的计算不一致,同时均未进行举证,故该院对于耿五一反诉请求,以王文明认可的计算方式为准,王文明不予认可的单据,耿五一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单据的费用亦应由王文明支付,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耿五一、北京森奥泽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明设备租赁费一十三万六千六百元。二、王文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五一设备租赁费八万元。三、驳回耿五一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