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316号(2)
耿五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第一,王文明提交的证据虽然有欠款金额和耿五一的签名,但上面所写的日期和盖章都被刻意撕掉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此情况。第二,一审法院认为耿五一在对账单中没有注明还款期间,故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为对账单并非欠条,判决耿五一支付王文明使用费不当,而且从2005至今长达6年耿五一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已经没有了。第三,一审法院忽略重要事实,森奥泽公司在2004年、2005年期间经营正常,耿五一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段时间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007年森奥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耿五一与王文明的业务往来才是王文明的个人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森奥泽公司支付王文明租赁费,耿五一不承担连带责任,耿五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王文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耿五一上诉状中只提诉讼时效问题,二审应仅就时效问题进行审理,双方在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后并没有写明还款时间,不存在时效问题。对于主体问题,耿五一的业务是个人还是公司的仅有耿五一个人陈述。一审法院判令耿五一和森奥泽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耿五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森奥泽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森奥泽公司同意耿五一的上诉意见,森奥泽公司认为耿五一和森奥泽公司均提供了证据证明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是可以区分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单据、结算单、结算凭证、送货单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耿五一为王文明出具的单据载明,耿五一共计欠王文明2004年、2005年费用136
600元。耿五一与王文明均认可该单据内容为2005年底双方对机械租赁款的结算,耿五一应当依约向王文明支付租赁款。耿五一主张其系森奥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欠款系其代表森奥泽公司的职务行为。但耿五一在一审反诉中要求王文明给付其欠付的租赁款项时,提供的证据包括2005年5月3张《北京森奥泽设备租赁公司车辆作业结算凭证》,耿五一和森奥泽公司均认可该笔租赁款为王文明欠耿五一的个人租赁款项。现耿五一陈述2007年以后耿五一的租赁费用均是个人行为,之前的租赁费用均是公司行为,该陈述与其反诉陈述相矛盾,故本院无法采信耿五一的上述陈述。现耿五一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向王文明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二元,由耿五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六元,由耿五一负担一千零一十六元(已交纳),由王文明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二元,由耿五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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