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2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西茶坞村北。
法定代表人金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桂荣,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希连,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洪明,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士永,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乳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洪明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洪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宋洪明与鸿达乳品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鸿达乳品公司车间防水工程由宋洪明承揽,每平方米单价30元,车间防水施工面积为1785平方米,工程款共计53
550元,完工后付款。2010年7月14日,鸿达乳品公司为宋洪明出具证明,此款已付30
000元,余款答应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此后鸿达乳品公司又付款10 000元,尚欠13
550元未付。此款经宋洪明多次催要,鸿达乳品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鸿达乳品公司给付宋洪明工程款13 550元。
鸿达乳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宋洪明的诉讼请求。车间防水工程完工后,一到下雨鸿达乳品公司就发现车间有的部位漏水,因此还出现掉闸停电影响生产的情况。2010年,宋洪明对此进行过维修,但目前仍然存在漏水的情况。在宋洪明所述的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宋洪明应完全修好后,鸿达乳品公司再给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宋洪明与鸿达乳品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由宋洪明承揽鸿达乳品公司的车间防水工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单价30元,施工面积1785平方米,总价款53
550元。工程于当月完工。2010年7月14日,鸿达乳品公司经理沈桂荣为宋洪明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鸿达乳品厂车间防水1785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合款53
550元,已付30 000元,尚欠23
550元,2011年春节前付清(目前局部漏雨,修好以后付款)。此后,宋洪明对车间防水工程进行维修,鸿达乳品公司再次给付宋洪明10
000元,余款13 550元未给付。2011年3月,宋洪明起诉至法院,要求鸿达乳品公司给付工程款13 550元。
鸿达乳品公司称宋洪明维修完毕后仍有个别部位存在漏水问题,因此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洪明对于鸿达乳品公司车间的漏水部位再次进行维修,但鸿达乳品公司称维修仍未解决漏水问题。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在鸿达乳品公司车间顶部存在三处漏水的痕迹,宋洪明认为系鸿达乳品公司人为破坏所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揽人负有按约定完成并交付承揽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则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宋洪明承揽鸿达乳品公司的车间防水工程,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在宋洪明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鸿达乳品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鸿达乳品公司为宋洪明出具证明,确认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并承诺在对局部漏雨部位维修完毕后支付剩余款项。在宋洪明履行维修义务后,鸿达乳品公司仍以宋洪明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瑕疵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供照片证实漏水情况。经该院现场勘查,鸿达乳品公司车间内仍存在局部漏雨的情况,考虑到宋洪明已经履行了一定的维修义务,该院部分支持其要求工程款的请求。同时扣除部分工程款以督促宋洪明进一步履行维修义务,具体数额由该院参考行业惯例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洪明工程款一万零八百七十二元。二、驳回宋洪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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