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29号(2)
鸿达乳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判决书上称宋洪明认为车间漏水是人为破坏所致,纯属无理狡辩,谁能破坏自己的房屋呢?2、鸿达乳品公司车间做完防水层后本应不漏雨,可是一到下雨就漏,宋洪明进行了多次维修,可始终也未能解决漏水问题。宋洪明起诉鸿达乳品公司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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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元工程款,怀柔法院于2011年4月2日开庭审理,鸿达乳品公司拿出漏水照片作为证据后,宋洪明又轻描淡写地修了一次。5月28日,一场小雨使车间又有三处漏水。3、鸿达乳品公司车间是加工奶制品的,车间一下雨就漏,一漏就会发生掉闸断电现象,就得停产。奶的加工是有时间性的,加工后再进行冷却,不然时间久了就会变质,为此鸿达乳品公司已付出了相当大的代价。即使宋洪明不起诉鸿达乳品公司,鸿达乳品公司也要起诉宋洪明进行赔偿,鸿达乳品公司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洪明要求鸿达乳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宋洪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鸿达乳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鸿达乳品公司上诉所述不属实。鸿达乳品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双方之间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质保金均已经确定是完工之后,但是鸿达乳品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如果承揽工作确实有问题,对方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方法,实际上宋洪明已经按照对方的要求去修理了,对方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鸿达乳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4月,宋洪明与鸿达乳品公司口头达成一致协议,由宋洪明承揽鸿达乳品公司的车间防水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施工面积1785平方米,总价款共计53
55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95%的价款,扣除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无质量问题1年后支付。宋洪明与鸿达乳品公司对上述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洪明与鸿达乳品公司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宋洪明为鸿达乳品公司维修车间防水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宋洪明依约为鸿达乳品公司维修了车间的防水工程,鸿达乳品公司应当依约向宋洪明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鸿达乳品公司应当依约在工程完成后向宋洪明支付95%的工程款,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涉案工程目前仍存在局部漏雨的情况,鸿达乳品公司依约可以扣留质保金。现鸿达乳品公司仅支付宋洪明4万元工程款,超出质保金数额的部分工程款仍应当依约给付宋洪明。现鸿达乳品公司上诉主张因宋洪明维修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当向宋洪明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宋洪明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由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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