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45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鹂音灯光音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远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飞飞,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媛,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金鹂音灯光音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纳,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意嘉业展览展示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4号429室。
法定代表人柳勤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鹂音灯光音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鹂音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创意嘉业展览展示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嘉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7月27日、8月3日、8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意嘉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创意嘉业公司与金鹂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创意嘉业公司向金鹂音公司提供无边缝等离子、电源线和讯号线等租赁设备,租金50万元。金鹂音公司在2008年7、8月和2009年4月共计支付了3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故创意嘉业公司起诉法院,要求金鹂音公司给付欠款2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创意嘉业公司表示因诉讼期间金鹂音公司支付了15万元,故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万元。
创意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2、进账单3张;3、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文书。
金鹂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诉讼期间,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金鹂音公司支付15万元了结此事,创意嘉业公司也已实际领取该款,故金鹂音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金鹂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佳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品公司)出具的活动扣款证明;2、《北京创意嘉业关于租赁合同纠纷意见声明》(以下简称声明);3、收据、支出凭单、支票存根、存款对账单、转账支票(复印件)各1张。
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创意嘉业公司证据1、2、金鹂音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金鹂音公司提交证据2,证明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创意嘉业公司否认出具该声明,并申请对郭自牧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金鹂音公司认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所)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文书(即创意嘉业公司证据3)等于没有结论,不应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并怀疑法大所的鉴定能力。该院将综合考虑双方举证情况,结合庭审中金鹂音公司认可的事实,即普通目测即可发现声明上的创意嘉业公司印章与创意嘉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委托手续上加盖的印章不符,综合判断鉴定文书及声明的证明力。
二、金鹂音公司提交证据1,证明佳品公司对金鹂音公司进行活动扣款,该损失是因创意嘉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创意嘉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是金鹂音公司与案外人佳品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其中提到的无边缝等离子与涉案合同标的同名,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同主体间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履行上的关联,而且从文字上看,佳品公司只是暂停支付,因此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鹂音公司是否应当向创意嘉业公司支付价款以及具体的应付款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创意嘉业公司与金鹂音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创意嘉业公司向金鹂音公司提供无边缝等离子、电源线和讯号线;租金总计50万元,金鹂音公司在报价签字确认后、设备安装前支付50%作为订金,余款在项目完成后7天内支付。2008年7月23日、8月25日、2009年4月9日,金鹂音公司各支付给创意嘉业公司10万元。2009年12月22日,创意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并交纳诉讼费,诉讼代理人为郭自牧。2010年1月22日,郭自牧从金鹂音公司领走面额15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并作为收款人在金鹂音公司开立的载明支付2008年器材租赁款15万元的收据上、载明支付2008年器材租赁尾款15万元的支出凭单和支票存根上签名。同年1月25日,该支票款得以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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