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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452号(2)
诉讼中,金鹂音公司称双方通过电话口头商定金鹂音公司再付15万元就此一次性解决纠纷。郭自牧领支票时持有打印并加盖了创意嘉业公司公章的声明,金鹂音公司财务人员填写了约定的金额后,郭自牧本人在声明上签了名。创意嘉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公章、签名的真实性均提出质疑,并申请对郭自牧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所以收据、支出凭单、支票存根上的郭自牧本人签名,郭自牧所在单位盖章登记表上的“郭自牧”签名、郭自牧本人当庭书写的签名为样本,对声明上的“郭自牧”签名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分析说明检材与样本中郭自牧签名字迹,两者笔迹特征既存在符合又有差异之处,无法评断符合点和差异点的特征价值,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检材中收款人签字处“郭自牧”的签名与样本中“郭自牧”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租赁设备使用、交还、金鹂音公司已付45万元均不持异议,争议在于诉讼期间金鹂音公司支付最后一笔15万元时,双方是否达成过就此解决纠纷(余款5万元不再支付)的协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金鹂音公司主张该事实存在,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创意嘉业公司代理人签署的支付凭证、支票存根上载明15万元系尾款,但并没有说明是全部尾款,也没有说明其余5万元不再支付,创意嘉业公司也没有明示放弃该5万元余款。声明中虽有一次性支付15万元了结纠纷之意,但创意嘉业公司不认可出具过该声明,对公章、签名的真实性也提出了质疑。声明上的郭自牧签名经鉴定不能确定是否本人所写;庭审中金鹂音公司认可通过目测可辨声明上的公章与创意嘉业公司诉讼中使用的不符;金鹂音公司虽称双方先口头商定内容,后形成书面声明,但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声明内容客观、真实并系双方合意,金鹂音公司应承担因其举证不足以致该事实真伪不能查明的不利后果。现创意嘉业公司要求金鹂音公司给付余款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推翻,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金鹂音灯光音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创意嘉业展览展示策划有限公司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鹂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金鹂音公司提交的声明,经创意嘉业公司否认后,委托法大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无法判定是否由创意嘉业公司签署。既然无法判定,举证责任应当由创意嘉业公司承担。事实上,金鹂音公司在2010年12月22日被起诉后,于2011年1月22日向创意嘉业公司支付15万元,这种行为,正是声明存在而发生的,这可以判定声明与金鹂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间形成的证据链关系。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中金鹂音公司提供的证据支出凭单、支票存根中载明的尾款“没有说明是全部尾款”,这种对“尾款”的理解过于牵强和片面。金鹂音公司在2008年7月23日,2008年8月25日和2009年4月9日向创意嘉业公司三次付款均未注明款项为“尾款”,而仅仅声明后付款支出凭单和支票票根中注明为“尾款”,可见声明存在的真实性。金鹂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创意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意嘉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创意嘉业公司与金鹂音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创意嘉业公司向金鹂音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金鹂音公司应当依约给付租金。现金鹂音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就尾款达成协议,但创意嘉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金鹂音公司表示通过目测可辨声明上的公章与创意嘉业公司在诉讼中使用的公章不符;金鹂音公司提供的声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亦不能确定该声明上的郭自牧签名为郭自牧本人书写,金鹂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对声明中的郭自牧签字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金鹂音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创意嘉业公司就尾款达成一致。金鹂音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与创意嘉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金鹂音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给付创意嘉业公司5万元租赁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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