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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4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艳梅,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范瑞山,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遇景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玉怀,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收费员,住址(略)。
上诉人范艳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馨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宋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范艳梅系家馨公司的供暖用户,其采暖地点在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9号楼4单元103室,供暖面积为50.98平方米。根据北京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家馨公司已于2010年10月8日公告告知各采暖用户,要求各采暖用户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2010年至2011年度供暖费交到家馨公司,范艳梅逾期未交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范艳梅立即给付拖欠的2010年至2011年度的供暖费841.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范艳梅承担。
范艳梅在一审中答辩称:家馨公司所述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属实,2010年至2011年度供暖费未交属实。家馨公司多年来供热效果一直不好,服务质量较差,为此与家馨公司多次协商,双方认可的结果是每两年交一次或每年交一半供暖费。家馨公司供热设施设置不合理,范艳梅厕所、门厅无暖气片,且管线偏细、老化,是范艳梅供暖效果不好的直接原因,为此范艳梅多次提出更换要求,但家馨公司置之不理。另北京市政府上调供热标准至18摄氏度,家馨公司供热未达到该标注,故不同意交纳供暖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艳梅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9号楼4单元103室在家馨公司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的供暖服务范围内,其采暖面积为50.98平方米。2010年至2011年度供暖期内家馨公司为范艳梅提供了热力服务,其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怀价发[2003]29号文件执行,每建筑平方米为16.5元。按此标准范艳梅每个采暖期应向家馨公司交纳采暖费841.17元。家馨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4日、2011年1月10日以张贴收费通知的形式通知范艳梅交纳2010年至2011年度供暖期供暖费,但范艳梅逾期未交纳。2011年4月26日家馨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该院,要求范艳梅立即给付拖欠的2010年至2011年度的供暖费841.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范艳梅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家馨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家馨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公证书1份,称因供热纠纷曾于2010年1月27日请北京市国泰公证处对范艳梅室内温度进行测量,范艳梅客厅温度为摄氏16.2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家馨公司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履行了供暖服务义务,范艳梅实际享受了家馨公司方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范艳梅理应在家馨公司通知的交费期限内及时交纳供暖费。范艳梅称其室内供热温度不达标且与家馨公司达成协议供暖费2年交1次,因家馨公司否认且范艳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院难予采纳;另关于范艳梅提出其室内管线设计问题,不在家馨公司供热服务范围内,亦不能成为其拒绝交纳拖欠供暖费的正当理由。故家馨公司要求范艳梅给付拖欠的2010年至2011年度供暖费之事实清楚,该院应予支持。但对家馨公司要求范艳梅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二○一○年至二○一一年度采暖费共计八百四十一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北京家馨供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范艳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范艳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期间之前的供暖费已经付清了。2001年范艳梅家人入住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9号楼4单元103室,家鑫公司供暖温度不足,双方当事人达成范艳梅支付一半供暖费,双方当事人对此支付方式没有签订协议。范艳梅不同意向家鑫公司按全额标准支付供暖费。综上,范艳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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