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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48号(2)
家馨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中答辩称:家馨公司供暖达标,家馨公司不同意范艳梅按一半数额支付供暖费,范艳梅应当全额支付供暖费。家馨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家馨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户催费通知书、怀价发[2003]29号文件、锅炉供暖证、(2010)京国泰内民证字第412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馨公司向范艳梅的房屋提供供暖,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范艳梅接受家馨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其应承担支付供费费义务。范艳梅提出供暖温度不达标,及双方当事人达成范艳梅按一半数额支付供暖费的主张,家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范艳梅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范艳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范艳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范艳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赵胤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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