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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2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增学,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107号109号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广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祥,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邱增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宋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新荣公司为邱增学所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群芳一园小区103-6-701室供暖,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34平方米,供暖方式为中央空调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邱增学至今尚拖欠新荣公司2008年度至2009年度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总计5660.40元未给付。故起诉要求邱增学给付新荣公司供暖费5660.40元及滞纳金1698.12元,共计735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邱增学在一审中答辩称:新荣公司没有为邱增学供暖,供暖设备存在问题,噪音比较大,供暖温度不达标;
2009年5月至10月,没有人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年夏天新荣公司未供冷风。因此不同意新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荣公司为邱增学所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群芳一园小区103-6-701室供暖和制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34平方米,供暖和制冷方式为中央空调集中供暖和制冷,供暖费及制冷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2009年,新荣公司未向邱增学提供冷风。邱增学至今尚拖欠新荣公司2008年度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及制冷费总计4245.3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新荣公司向邱增学提供了供暖和制冷服务,邱增学在接受了该服务后,理应交纳相应的费用,但2009年新荣公司未向邱增学提供冷风,故新荣公司无权要求邱增学给付该年的制冷费。新荣公司要求邱增学给付供暖费及制冷费,对其合理部分4245.30元,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新荣公司无权收取滞纳金,故对其要求邱增学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邱增学给付新荣公司二○○八年度至二○○九年度的供暖费及制冷费共计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新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邱增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邱增学接手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群芳一园小区103-6-701房屋,但邱增学一年多未居住该房屋,居住时发现室内温度不达标,自己购买了空调。邱增学与新荣公司未签订供热及制冷合同,不认可新荣公司提供供暖、制冷服务,不同意向新荣公司交纳供暖费和制冷费。综上,邱增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新荣公司负担。
新荣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其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新荣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接收确认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荣公司向邱增学的房屋提供供暖和制冷服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及供冷服务合同关系。邱增学应承担付费义务。由于新荣公司未向邱增学提供2009年制冷服务,一审法院酌定扣减当年的制冷费并无不当。邱增学提出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邱增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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