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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2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庆,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桂兰,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107号109号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广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祥,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王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宋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新荣公司为王国庆所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群芳一园小区104-3-102室供暖,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5.09平方米,供暖方式为中央空调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王国庆至今尚拖欠新荣公司2008年度至2009年度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总计6305.40元未给付。因此起诉要求王国庆给付新荣公司供暖费6305.40元及滞纳金1891.62元,共计819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国庆在一审中答辩称:新荣公司的供暖温度不达标;
2009年5月至10月,没有人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年夏天新荣公司未供冷风。因此不同意新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荣公司为王国庆所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群芳一园小区104-3-102室供暖和制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5.09平方米,供暖和制冷方式为中央空调集中供暖和制冷,供暖费及制冷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2009年,新荣公司未向王国庆提供冷风。王国庆至今尚拖欠新荣公司2008年度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及制冷费总计4729.05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新荣公司向王国庆提供了供暖和制冷服务,王国庆在接受了该服务后,理应交纳相应的费用,但2009年新荣公司未向王国庆提供冷风,故新荣公司无权要求王国庆给付该年的制冷费。新荣公司要求王国庆给付供暖费及制冷费,对其合理部分4729.05元,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新荣公司无权收取滞纳金,故对其要求王国庆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国庆给付新荣公司二○○八年度至二○○九年度的供暖费及制冷费共计四千七百二十九元零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新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国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新荣公司不是王国庆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新荣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室内温度经常低于15度,制冷也不够冷。应当免收2008年供暖费。2010年供暖温度上去了,王国庆要交供暖费时,新荣公司又不收了。综上,王国庆不同意向新荣公司支付供暖费和制冷费。王国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新荣公司负担。
新荣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新荣公司提交的房屋接收确认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荣公司向王国庆的房屋提供供暖和制冷服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及制冷服务合同关系。王国庆应承担付费义务。由于新荣公司未向王国庆提供2009年制冷服务,一审法院酌定扣减当年的制冷费并无不当。王国庆提出供暖温度不达标,及应当免收2008年供暖费的主张,新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国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国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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