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2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萍,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宿舍。
委托代理人郑成志,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宿舍。
上诉人王淑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7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宋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台供暖所在一审中起诉称:丰台供暖所为王淑萍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五里店南里小区19楼7门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供暖,但王淑萍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01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供暖费
13 132.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淑萍支付上述费用。
王淑萍在一审中答辩称:是欠费,但不交费是因为王淑萍家困难,还有就是丰台供暖所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淑萍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使用面积51.3平方米)。王淑萍未交纳2001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3
132.8元。
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与丰台供暖所签订移交证明,约定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锅炉房负责供暖的五里店南里1-19号楼、绿化队宿舍楼及锅炉房周边房屋的供暖及收费工作,自2008年10月起正式移交给丰台供暖所负责。以前与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所签供暖协议一并移交给丰台供暖所且持续有效,以上采暖户2008-2009年度及以前年度所欠供暖费全部由丰台供暖所负责收取。
2009年7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证明,丰台区五里店小区供暖锅炉房自2009年起由丰台供暖所负责,该锅炉房从2009年度供暖季开始供暖形式为燃气供热,范围为丰台区五里店南里2-37号楼及该锅炉房供热的公共建筑。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每平方米,使用面积40元每平方米。
一审庭审中,丰台供暖所认可王淑萍家的温度只有15度,没有达标。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及丰台供暖所为王淑萍提供供暖服务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王淑萍应当按期交纳供暖费。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与丰台供暖所约定用户以前欠交的供暖费由丰台供暖所收取,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不持异议。鉴于丰台供暖所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该院对王淑萍应当交纳的供暖费予以酌减,王淑萍以家庭困难为由拒交供暖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但可适当延长给付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淑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丰台供暖所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八千元;二、驳回丰台供暖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淑萍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淑萍自1990年11月搬入涉案房屋,1990年至2010年涉案房屋供暖温度未达到北京市供暖标准,每年都在15度以下,王淑萍在室内需要用电暖气取暖。2010年下半年丰台供暖所改造了供暖设备,室温达到了供暖标准,王淑萍不同意支付2001年至2010年的供暖费,只同意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供暖费。综上,王淑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王淑萍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供暖费。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丰台供暖所承担。
丰台供暖所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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