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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27号(2)
以上事实,有丰台供暖所、王淑萍陈述、供暖办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及丰台供暖所为王淑萍提供供暖服务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王淑萍承担交纳供暖费义务。关于王淑萍提出由于供暖温度不达标,其不同意支付2001年至2010年的供暖费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认可丰台供暖所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一审法院针对王淑萍应交纳的供暖费予以酌减,酌减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王淑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由王淑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淑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二○一一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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