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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60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和平伟业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工业区西排5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彦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利伟,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毕华宝,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同创双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和平伟业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与上诉人郭利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宋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8日,和平公司与郭利伟签订“展览承揽施工合同”,约定由郭利伟承揽和平公司的“天津自行车展”项目,合同总额为120
000元。和平公司先后支付郭利伟承揽款95
000元,郭利伟收到款项后杳无音信,未履行合同义务。因郭利伟的违约给和平公司造成损失。故和平公司诉至
法院,要求判令:1、郭利伟返还和平公司承揽款95 000元;2、郭利伟赔偿和平公司损失110 300元。
郭利伟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郭利伟与和平公司确实签订过承揽合同,合同价款为120
000元。在郭利伟施工中,和平公司提出增加部分工程,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35
000元。后郭利伟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承揽加工义务,并交付和平公司进行了验收及使用,但和平公司仅支付郭利伟95
000元。郭利伟认为和平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郭利伟反诉要求:1、和平公司支付郭利伟合同欠款共计60
000元;2、和平公司支付郭利伟违约金6000元。
和平公司对郭利伟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郭利伟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其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和平公司与郭利伟签订了展览承揽施工合同,约定郭利伟对和平公司“天津自行车展”天津展馆进行安装施工,工程面积为162、108、36及王国会议4个展位,工期为2010年3月22日进馆,2010年3月27日撤馆。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20
000元,此价格包括展台制作、材料、搭建、运输、展览期的展台保修、撤馆,不包括鲜花绿植,等离子,包括饮水机、水等;和平公司负责向郭利伟提供美工原始资料及美工制作的光盘文件,并依照合同规定组织验收、履行付款义务;协助郭利伟办理施工所涉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郭利伟负责组织施工,保质保量保安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严格按照和平公司确定的方案及工作时间完成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方案与时间,负责撤馆;郭利伟向和平公司提交设计施工所需的图纸资料,和平公司确认后,郭利伟收到和平公司确认资料后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数额为60
000元,第二次在撤馆一周之内,数额为60
000元;现场增加之项目由郭利伟报价经和平公司确认后,于展会结束前一日结清;合同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需要向守约方赔偿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
2010年3月25日及3月26日,郭利伟向和平公司书写了两个收条。其中2010年3月26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和平伟业展览公司2010年天津自行车特装展台搭建工程预付款
¥85 000元(捌万伍仟元整)。收款人:郭利伟。注明:此款项与合同预付款为同一款项。”经询,双方均认可和平公司支付郭利伟的95
000元是分批分次支付的,和平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显示,其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及3月21日各支付郭利伟20
000元。就其余已付款项,和平公司自述其于2010年3月15日支付20 000元现金,3月18日支付了20
000元现金,3月8日至3月21日期间分两次,一次支付了5000元,一次支付了10 000元。郭利伟称除了转账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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