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605号(3)
300元,和平公司主张郭利伟赔偿其上述损失。郭利伟对上述证明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天津市华轮展览有限公司是天津自行车展的主办单位,称证明及协议书中没有明确未完成的展台名称及进度、搭建人等,故上述证明不能证明和平公司的目的。经该院释明,郭利伟称不申请对证明及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郭利伟也未就证明所述内容提交反证。
一审法院另查,郭利伟认可其在天津自行车展览中,除了承揽了和平公司的展台搭建项目以外,还承揽了两个工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和平公司与郭利伟签订了展览承揽施工合同,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郭利伟是否完成承揽事项及承揽事项的范围。郭利伟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和平公司认可的证人证言相结合,仅证明郭利伟完成了承揽合同约定的展台设计的工作内容,但郭利伟未举证证明其完全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郭利伟提交的建材订货单及货物配送单等不能证明与本案项目的关联性;照片本身也不能证明该工作系郭利伟完成;证人因与郭利伟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细节部分陈述不清,该院对证言不予采信。郭利伟因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根据其完成情况向和平公司返还部分已付款。其反诉主张中支付剩余报酬及违约金的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和平公司承揽的展台项目并非全部委托郭利伟施工,故其未能完成与他人之间的委托工作,不能全部归责于郭利伟,故其主张郭利伟赔偿其合同尾款损失的主张该院难以支持。郭利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新增的承揽工作费用的约定,也未证明其完成了新增项目的工作,故其反诉主张和平公司支付增加部分工程款35
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利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和平伟业展览有限公司承揽费九万元;二、驳回北京和平伟业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利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和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和平公司完成了展览设计工作。郭利伟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给和平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和平公司全部的诉求,属于部分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和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郭利伟再退还和平公司5000元,郭利伟赔偿和平公司110
300元,郭利伟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郭利伟不同意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利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郭利伟共承揽了和平公司的5个展台制作项目,其中前4项约定费用为120
000元,之后,又增加1个项目费用约35 000元,5个项目共计费用155 000元,和平公司向郭利伟先后支付了95
000元,郭利伟依约定将展台制作完成并交付使用,而和平公司还欠郭利伟60
000元未付,依约定应承担6000元违约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合同法及双方合同约定,和平公司应支付郭利伟合同尾款并支付违约金。综上,郭利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和平公司向郭利伟支付66
000元人民币。
和平公司不同意郭利伟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展览承揽施工合同、收条、聊天记录、图纸、展览通知、证人证言、证明、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和平公司与郭利伟签订的展览承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郭利伟是否完成展览承揽施工合同及相应法律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郭利伟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和平公司认可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郭利伟完成承揽合同约定的展台设计工作。郭利伟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郭利伟完成展台设计的工作,判决郭利伟向和平公司返还部分已付款,驳回郭利伟的反诉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和平公司要求郭利伟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和平公司承揽的展台项目并非全部委托郭利伟施工,故未能完成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工作,不能全部归责于郭利伟,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和平公司主张郭利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和平公司和郭利伟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