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038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0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琴,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起重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38号旁门。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勇,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起重设备厂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刘宝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起重设备厂(以下简称起重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宋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重厂在一审中起诉称:起重厂系刘宝琴所承租房屋的大产权人,该楼自1987年竣工交付使用后一直由起重厂变电室供电,电力部门也以总表显示数向起重厂统一收取电费,起重厂交费后再根据各住户的分表显示数额向各户收取电费,收费标准是1999年11月前每度0.31元,自1999年12月每度0.36元。刘宝琴自199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拖欠电费,此后起重厂派员多次催缴,刘宝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共拖欠电费
11 281.88元。请求法院判令刘宝琴支付电费11 281.88元及利息2122元。
刘宝琴在一审中答辩称:199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除1998年10月,刘宝琴均未缴纳电费,但起重厂计算的数额不对,不同意起重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起重厂系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12号楼的所有权人。该楼自1987年竣工交付使用后一直由起重厂变电室供电,北京市电力公司以总表显示数额向起重厂统一收取电费,起重厂交费后再根据分表显示数额向各住户收取电费。刘宝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12号楼102号,该房系其夫勾凤林(已故)承租的公房。刘宝琴在1998年5月、1998年11月至1999年4月期间、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向起重厂交纳电费。2009年5月18日,涉案房屋准备更换卡式电表,刘宝琴确认其旧电表读数为1970。
一审庭审中,起重厂提交了1998年5月、1998年11月至1999年4月期间、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收据,证明刘宝琴拖欠电费事实和数额;刘宝琴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起重厂提交的收据,刘宝琴累计拖欠电费11
281.84元。起重厂还提交了《补缴欠费通知》,证明其于2008年6月20日通知刘宝琴交纳电费;刘宝琴称未见过该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起重厂还申请证人郭晨鸣出庭作证。郭晨鸣作证称其原系刘宝琴抄表工,负责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12号楼的电表抄表工作,电表每走1万个字就自动归零,刘宝琴家的电表已经走了三个循环了,也就是说刘宝琴的用电量有3万多个字。郭晨鸣还作证称1998年5月的上月表数“9228”和本月表数“9284”是笔误,应分别为“8228”和“9284”;2000年1月的上月表数“9726”是笔误,应为“9720”,这样给刘宝琴少计算6个字的电费;2005年1月,刘宝琴的电表被更换了,所以上月表数与2004年12月的本月表数不一致。刘宝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宝琴认可在199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仅交纳了1998年10月的电费。根据起重厂提交的证据,刘宝琴在1998年5月、1998年11月至1999年4月期间、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向起重厂交纳电费。起重厂提交的上述期间收据证明刘宝琴在该期间内的用电明细及所欠电费数额,刘宝琴虽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未提出反证,故该院确认起重厂提交的收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刘宝琴应当向起重厂支付电费11
281.84元。因起重厂、刘宝琴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确定了电表读数,读数确认后即所欠电费数额明确,刘宝琴应当向起重厂支付电费,但刘宝琴仍未支付,故应当自2009年5月18日起向起重厂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宝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起重设备厂电费一万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八角四分。二、刘宝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北京起重设备厂支付自二○○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一万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八角四分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北京起重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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