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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0386号(2)
刘宝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准则,导致判决错误。199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刘宝琴交付了1998年10月的电费。刘宝琴承认欠电费,不清楚具体数额。起重厂提交的收据无法证实刘宝琴的用电明细及所欠电费数额。一审时起重厂提供的证人是其员工,其证言不能让人信服。刘宝琴主张2008年其发现有人偷电。综上,刘宝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对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予以改判。
起重厂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中,刘宝琴陈述其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为其女儿名下,起重厂房管科不同意,1998年开始刘宝琴未交电费。
另查,2009年,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12号楼更换全楼的电表,2009年5月25日更换电表时,确认刘宝琴家电表读数为2039。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住宅租赁合同、收据、电费发票、《补缴欠费通知》、电表读数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宝琴自认199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其仅向起重厂交付1998年10月的电费,其余电费未交。关于刘宝琴欠费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起重厂提交收据用以证明刘宝琴在该期间内的用电明细及所欠电费数额,刘宝琴虽不认可起重厂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出反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宝琴作为交费义务人,有责任主动交纳电费。关于刘宝琴主张偷电一节,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起重厂提交的收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判令刘宝琴交纳电费其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宝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宝琴负担(北京起重设备厂已预交,刘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起重设备厂)。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刘宝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二○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赵胤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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