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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0740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07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子洋,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范圣刚,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灵息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国中商业大厦426室。
法定代表人林雪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玲,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灵息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灵息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陶化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子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灵息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宋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子洋在一审中起诉称:马子洋、灵息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关于股权的说明协议》,参会人员有马子洋、林雪萍、李玲及胡海。协议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马子洋作为技术人员以所有的应用技术享有百分之五的原始股,并明确规定现金股权的具体做法,即从公司每年获得的、带有奖励性质的、3年内不直接以收入兑现的现金数目,在3年后可以兑成相等的现金,并规定每人总量为90万元,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但马子洋并不是灵息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没有经过任何法律途径予以确认,因此所谓的现金股权应当视为现金收益。后马子洋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灵息公司对上述现金收益始终不予兑现,多次协商未果。马子洋请求法院判令灵息公司支付马子洋现金收益90万元。
灵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马子洋、灵息公司签订《关于股权的说明协议》情况属实,但双方当时签订协议时灵息公司的全体股东为胡正平、蓝戍、林雪萍、胡海、邹建国。5人股权分别为胡正平占70%,蓝戍占10%,林雪萍占10%,胡海占5%,邹建国占5%。马子洋、灵息公司签订协议时只有胡海、林雪萍2位股东参加,2人股权仅占15%,故无论是股东人数还是股权份额上均不能代表是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且严重损害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其次,根据该协议的明确约定,灵息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为300万元,需要全体协议人在公司成立的2年内尽个人所能、专长、协助灵息公司补齐剩余700万元注册资金,马子洋才能享有5%的现金股权,从而享有定量不定比的收益;再者,该协议中约定现金股权为从公司每年获得的、带有奖励性质的、3年内不直接以收入兑现的现金数目,在3年之后可以兑成相等的现金,也可以将其相应数目折兑成股权比例。因此现金股权是对公司增量收益的分享,并不等同于现金收益。双方在协议签订的履行期限内并未完成增资700万元的任务目标,而且灵息公司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度3年经营期限累计亏损48万元,根本不具备马子洋要求的所谓分享现金股权的条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马子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灵息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林雪萍。灵息公司的全体股东为胡正平、蓝戍、林雪萍、胡海、邹建国。5人股权分别为胡正平占70%,蓝戍占10%,林雪萍占10%,胡海占5%,邹建国占5%。2006年12月18日,马子洋、李玲、胡海以“利益人”身份与灵息公司签订《股权说明协议》。协议第一条内容为“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目前实际注册300万,每一个人需要在未来的2年内,尽个人最大所能和个人专长,协助公司补齐剩余700万元资金;第二条,马子洋作为技术人员,以所有可发开的应用技术作为基础,享有初始的5%的原始股;第五条,对于未来的增量股份,采用现金股权、定量不定比的做法。所谓现金股权,就是从公司每年获得的、带有奖励性质的、3年内不直接以收入兑现的现金数目,在3年之后可以兑成相等的现金,也可以将其相应数目折兑成股权比例。基本原则是定量不定比。第三项具体数量为总量90万元,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第八条,如果公司经营不善,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走向无法继续经营的边缘,有可能无法兑现承诺,需要各方理解并共担风险。2007年7月25日,灵息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胡正平、林雪萍、胡海、李玲。4人股权分别为胡正平占80%,林雪萍占10%,胡海占5%,李玲占5%,注册资金仍为300万元。后马子洋、灵息公司产生争议,马子洋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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