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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07403号(2)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马子洋与灵息公司签订《关于股权的说明协议》,首先马子洋仅与灵息公司协议约定股权事宜,而并非与灵息公司的全体股东签订,现马子洋并无证据证实灵息公司有权代理全体股东与马子洋等人约定处分股权事宜,故在该协议的签约主体适格性上存在重大瑕疵;其次根据双方的约定,马子洋等人需要在未来的2年内,尽个人最大所能和个人专长,协助公司补齐剩余700万元资金后,马子洋等人才能享有对未来的增量股权,即现金股权;而且该现金股权是在灵息公司经营盈利的基础上才能予以兑现。现灵息公司注册资本仍为300万元,且灵息公司举证证明目前处于亏损经营,马子洋并未举证证实灵息公司已经具备符合兑现现金收益的条件,故现马子洋依据协议约定要求灵息公司给付现金收益90万元,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马子洋的诉讼请求。
马子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马子洋与灵息公司签订的《关于股权的说明协议》仅是马子样与灵息公司约定,而并非与灵息公司的全体股东签订,故在该协议的签约主体适格性上存在重大瑕疵。这种说法表面看是正确的,但事实并非如此,该协议由灵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灵息公司印章,马子洋认为这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即使合同有瑕疵,过错应当主要在灵息公司。二、一审法院认为马子洋等人需要在未来2年内尽个人最大所能和个人专长,协助公司补齐剩余700万资金后,才能享有现金股权。这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在签协议的所有人当中只有马子洋没有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马子洋从未享受股东的任何权利,只是任劳任怨的工作,灵息公司没有把马子洋看作股东,补齐所谓剩余资金不是马子洋的义务。三、一审法院认为灵息公司举证证明目前处于亏损经营。这更是不符合事实,在一审开庭时灵息公司只是提供了几份所谓公司的账目复印件,但根据规定必须提供原件且需进行账目审计才能成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四、本案一审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却按照普通程序收取诉讼费用。综上,马子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灵息公司支付马子洋现金收益90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灵息公司承担。
灵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灵息公司章程、《关于股权的说明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子洋要求灵息公司给付其现金收益90万元。马子洋与灵息公司签订的《关于股权的说明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目前实际注册资金300万。马子洋等人需要在未来的2年内,尽个人最大所能和个人专长,协助公司补齐剩余700万元资金后,马子洋等人才能享有对未来的增量股权,即现金股权。经审查,灵息公司自成立至今,未按《关于股权的说明协议》约定补齐剩余700万元注册资金,马子洋亦未证明《关于股权的说明协议》约定的灵息公司兑现现金收益的条件成就,故一审法院驳回马子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马子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马子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马子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二○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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