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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4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天柱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雁,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网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0号院1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万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表,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天网过滤器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天网过滤器材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学慧,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倍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网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BCBTW20100915的供货协议、编号为BCBTW20100915的质量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天网公司依据倍达公司的订单供货,但倍达公司未按供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天网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向倍达公司发了催款函,要求其支付货款,但倍达公司仍未按照供货协议的约定予以支付。截至目前,天网公司向倍达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1
962
083.1元,造成天网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购原材料及发放员工工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天网公司起诉要求:1、解除供货协议、质量协议;2、判令倍达公司偿还货款1
962 083.1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倍达公司负担。
倍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网公司单方请求解除合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的约定,天网公司诉请的1 962 083.1元中有1 107
973.91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一,天网公司诉请的欠款中有141
686.17元未开发票或未送货,即使倍达公司已经收货,也未达到付款条件。第二,倍达公司有权至少在质量保证期内(12个月)将货物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第三,倍达公司有权扣除2011年2月以及3月的已抵扣入账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因此,符合付款条件的付款金额为854
109.1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网公司与倍达公司一直是合作伙伴,天网公司向倍达公司供应滤材。201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BCBTW20100915的供货协议,约定:倍达公司将物料订单以传真的形式传递到天网公司,天网公司与倍达公司电话确认后,订货成立;订单货物交付时,天网公司需同时携带物料订单、图纸、技术参数等相关资料,同倍达公司检验人员现场办理入库手续,经倍达公司库管员签字确认后,该订单货物交付视为有效;质量保证期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未明确约定的按验收合格后12个月执行;天网公司根据倍达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每月20号之前提供17%增值税发票,只有挂账发票才能作为倍达公司付款的依据;由倍达公司出具的、经倍达公司库管员签字确认的入库单是天网公司结算的唯一凭证,遗失不补;付款原则为至少保留已供货、在质量保证期内货物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倍达公司每月25日前与天网公司结算前两个月的货款;如任何一方要解除协议,需要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对方确认才可解除协议,协议的解除不影响已确认物料订单的继续履行;未经对方确认,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本协议的有效期间是自协议签订日开始到2011年12月31日终止。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BCBTW20100915的质量协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未明确约定的按验收合格后12个月执行;供方提供的产品以及供方行为不符合本协议所约定的要求,造成需方经营受损失,需方可认为供方已经不能履行协议,并有权因此解除本协议并函告供方,供方在接到通知后一周内与需方核清货款,需方按照供货协议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和供货量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质量保证期满且无遗留质量问题后,需方在一周内付质量保证金,同时供方仍继续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赔偿责任,协议有效期满后,需方仍保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供方质量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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