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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47号(2)
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天网公司按照倍达公司的要求向倍达公司供应滤材,货款共计 2 476
640.86元。2010年10月14日,天网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51613452-051613459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60
093.57元,其中已结货款金额为53
521.45元。2010年11月16日天,网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5613460-0561346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共计506
005.73元;同年12月20日,天网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5613473-05613475的发票,货款共计282
477.33元。2011年1月25日,天网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5020485-05020487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金额共计288
263.84元;3月3日,天网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5020489-05020491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共计279
881.59元;4月12日,天网公司开具了发票号为05020492、05020493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共计156
795.15元。
2010年10月14日,双方之前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2011年1月20日,倍达公司分别以开具承兑汇票、电汇两种方式向天网公司付款50万元,所付货款对应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03164484、03164491、03164492、05613459、05613452、05613453,其中票号为03164484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的金额为11
973.83元,票号为05613453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的金额为53
521.45元。2011年1月20日之前,倍达公司并没有支付2010年8月之后的货款。2011年1月20日之后,倍达公司没有向天网公司支付过货款。双方均认可截止2011月4月1日,未结货款金额为
2 019 995.76元。综上,天网公司已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倍达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共计2 019 995.76元。
2011年1月7日,天网公司在发给倍达公司采购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的催款函中均有载明“按照与贵公司的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押两个月的货款)”的文字。
2011年3月15日,天网公司通过快递向倍达公司发送了解除供货协议、质量协议的通知,倍达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收到了上述通知。
2011年4月,天网公司停止向倍达公司供货,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向倍达公司供货。
一审诉讼中,天网公司与倍达公司均同意按照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供货协议、质量协议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因2010年8月2日起的8月份以及9月份的货款是在2010年10月14日开具的发票,因此,2010年8月份以及9月份的货款也应按照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供货协议、质量协议处理。
天网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供货协议、质量协议;2、要求倍达公司向天网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1日的货款共计2
019
995.7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倍达公司承担诉讼费以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网公司与倍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倍达公司从天网公司购买货物,应当依约付款。天网公司在发给倍达公司的催款函中自认双方有押两个月付款的约定,与倍达公司主张双方按照押两个月结算货款的意见一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从双方的账务往来得知,倍达公司并没有按照押两个月付款,倍达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天网公司的利益,妨碍了天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天网公司书面通知倍达公司要求解除供货协议以及质量协议,因此,天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质量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诉讼中对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1日前的欠款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至少保留已供货在质量保证期内货款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且双方在供货协议以及质量协议中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未明确约定的按验收合格后12个月执行,天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质量保证期达成了新的协议,因此,法院认定涉诉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倍达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的答辩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扣除全部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倍达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支付利息损失,天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网公司与倍达公司于二○一○九月十五日签订的编号均为BCBTW20100915的供货协议以及质量协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倍达公司给付天网公司货款一百八十一万七千九百九十六元一角八分,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一百八十一万七千九百九十六元一角八分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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