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47号(3)
倍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天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根据供货协议的约定,未经倍达公司确认,天网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现天网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供货协议,倍达公司不同意解除。天网公司主张解除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倍达公司并未拖欠货款,天网公司除1月7日发催款函外,也无其他催告函,故天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实质条件及程序条件。综上,倍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继续履行二○一○九月十五日签订的编号均为BCBTW20100915的供货协议以及质量协议,本案诉讼费由天网公司承担。
天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双方确认倍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1年1月20日,对应的天网公司发票开具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天网公司此前已开发票的货款,倍达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此后倍达公司未再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催款函2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快件运单1张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入库单11张、送检单3张、发票19张及对应的货物清单、供货协议和质量协议、未结货款统计表5页、已收货未开发票统计表2页、交货统计表、补开发票2张及快递详情单,提交的付款表及付款凭证12张、公司员工名片2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38张、付款申请单8张以及付款凭证14张、说明2份以及供货协议2份、入库统计表、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未结增值税统计表、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入账增值税发票列表2张、应付款与实际付款列表2张、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的入库统计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倍达公司与天网公司订立供货协议、质量协议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于欠款数额、应付款数额均无异议,双方仅对上述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存在争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天网公司催款函中的自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押两个月付款”的交易模式,据此,倍达公司应当在供货后两个月后及时支付货款,但倍达公司并未及时付款。倍达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几个月的应付款抵作质量保证金后,其已经及时、足额付款,故涉案有关协议不应解除。因双方虽然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数额及期限,但双方并未依约严格执行上述约定;倍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扣除几个月应付款抵作质量保证金的交易惯例,且倍达公司亦未证明其扣除金额与质量保证金的对应关系,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倍达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天网公司的利益,致使天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目的落空,据此,天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质量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倍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天网过滤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五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牟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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