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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二中民终字第1504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中民终字第15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刁铺镇振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白富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西路(28间门面房)甲1号。
法定代表人蒋萍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连顺,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国星,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亿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亿腾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汇亿腾达公司、康红公司一直有买卖关系。2010年前,康红公司欠汇亿腾达公司货款263
000元。2010年3月28日,汇亿腾达公司与康红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汇亿腾达公司向康红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木方、木模板等材料,后汇亿腾达公司依约向康红公司供应了1
004 740元的货物,康红公司以其转账支票陆续付款,康红公司在付清2010年之前所欠263
000元货款后,又支付了供货合同所欠货款781 650元,现尚欠合同款223
090元。汇亿腾达公司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康红公司给付货款223 090元、违约金320 210.55元(以223
09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愿调整为320 21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康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汇亿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没有加盖康红公司印章,只有印德全的签字,与康红公司无关,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康红公司的劳务队长印德全代表康红公司(甲方)与汇亿腾达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康红公司向汇亿腾达公司购买木材等材料并约定了木方、木模板单价;送货时间为乙方接到甲方送货通知之日起3日内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唐山市项目工程地;结算方式按工地入库单、送货单实际结算金额支付乙方;乙方应按甲方所需材料的规格和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送货,确保材料的供应,甲方应及时支付货款,货款不得超过送货当天的日期支付;如甲方未按合同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乙方所有货款,甲方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中付款方式手写注明:所有欠款分期支付,余款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汇亿腾达公司签字盖章,康红公司的劳务队长印德全签字。合同签订后,汇亿腾达公司共计送货价值1
004
740元。康红公司向汇亿腾达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向汇亿腾达公司陆续付款。汇亿腾达公司收取转账支票后将支票交给其债权人入账。2010年9月8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2009年欠汇亿腾达公司货款263
000元,2010年共计送货价值1004 740元,已付款744 650元,尚欠货款523
090元。后康红公司又付款30万元,现尚欠货款223
090元。一审中,康红公司否认与汇亿腾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称转账支票的付款为其向印德全支付的劳务费,由印德全支付给汇亿腾达公司,康红公司并未向汇亿腾达公司付款;具体货物送到印德全个人的工地还是康红公司的工地不清楚,但未提交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印德全作为康红公司的劳务队长,以康红公司名义与汇亿腾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且以康红公司转账支票向汇亿腾达公司付款,足以使汇亿腾达公司相信系与康红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康红公司否认与汇亿腾达公司建立买卖关系但未提出反证,故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汇亿腾达公司与康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汇亿腾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康红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汇亿腾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于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有矛盾之处,应当以手写条款为准,故违约金起算日期应当自2011年1月1日为准,法院予以纠正。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康红公司提出异议,法院依法酌情加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汇亿腾达公司货款二十二万三千零九十元;二、康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汇亿腾达公司违约金(以二十二万三千零九十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三、驳回汇亿腾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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