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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二中民终字第15040号(2)
康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订立供货合同毫无依据。印德全并非康红公司劳务队长、员工或法定代表人,康红公司亦未授权印德全对外签约,康红公司亦未向汇亿腾达公司付款,其与汇亿腾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供货合同系印德全个人订立,并无康红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汇亿腾达公司应当对其与康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涉案供货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没有依据。综上,康红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汇亿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亿腾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一审期间,汇亿腾达公司起诉要求康红公司、印德全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后汇亿腾达公司申请撤回对印德全的起诉。康红公司认可印德全曾担任其劳务队长,但主张其并无对外签约权利。一审中,汇亿腾达公司提交对账表,确认截止2010年9月8日欠款数额为523
090元,其中,汇亿腾达公司员工徐凤春与印德全会计人员黄军霞签字确认。此后,汇亿腾达公司认可康红公司给付其30万元,尚欠223
0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对账单、收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监管信息查询单、天津银行转账支票、天津农商银行进账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印德全与汇亿腾达公司订立的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印德全对于欠款数额亦无异议,现双方对于印德全行为的效力产生争议。因康红公司认可签订本案供货合同时印德全为其劳务队长,且印德全以康红公司转账支票向汇亿腾达公司付款,则汇亿腾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印德全的行为系代表康红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康红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行为并酌情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康红公司关于与印德全签约权限及行为效力的内部规定,其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康红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六元、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由北京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六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六元,由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牟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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