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3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洁,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妍,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逸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西口5号107平房。
负责人李森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曙光,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上海飞逸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经理,住上海飞逸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董朝铭,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上海飞逸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店长,住上海飞逸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宿舍。
上诉人杜洁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逸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飞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飞逸公司是以定制、销售家具为主的私营企业,自成立以来,以过硬的质量和优秀的服务赢得广大消费者好评。2010年4月8日,杜洁与飞逸公司签订家具订购合同,约定2010年5月1日送货,客户首付款13
000元,其余尾款约定家具送到客户家后付清。由于杜洁的原因,送货时间推迟到2010年5月3日。2010年5月3日,飞逸公司如约送货至杜洁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当时负责收货事宜的是杜洁的母亲,其在验收时提出家具有磕碰导致的掉漆痕迹,并称家具有异味,以此拒绝支付尾款。飞逸公司在场工作人员当场解释,新家具都有或多或少的油漆味,飞逸公司可以免费赠送其除味剂,并承诺3个工作日内上门修补油漆,杜洁母亲才支付部分尾款10
000元,并称所欠款要等油漆修补好以后才支付。5月4日,飞逸公司针对杜洁提出的要求,派售后人员上门进行售后处理工作。但杜洁称其没时间,拖延售后服务时间。此后,杜洁一直借故拖延并声称:“你公司的家具质量不好,你们也不用上门售后了,以后也不用你们承诺的那样一年售后了,尾款给不了,就这样算了”。飞逸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杜洁支付剩余家具余款8522元,诉讼费由杜洁负担。
杜洁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起诉状上飞逸公司名称并非家具订货单盖的公章名称北京优仕佳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且开单人和收款人均为申超,涉案材料来自不同的主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杜洁认为其与飞逸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飞逸公司提供虚假证据,家具订货单上有多处明显涂改,家具订货单上明确标明家具件数总数为14件,涂改、删除后显示不足14件。三、起诉状上,飞逸公司对案情的叙述与事实经过严重不符,联系人一直为申超,飞逸公司虚假情节,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飞逸公司使用各种方式骚扰杜洁和家人,致使杜洁和家人身心都受到极大伤害。杜洁请求驳回飞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杜洁在网上购物网站淘宝网预选了部分家具,并于2010年4月8日在其小区会所内与发货方联系人申超签订了家具销售统一订货单,申超手中持有存根和计帐联,杜洁手中持有客户联,当时约定家具总货款为33
900元;杜洁预付定金13
000元,订货单上注明具体以确认邮件为准。同年4月10日,申超将杜洁选购的家具样式、型号及价格的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杜洁,杜洁收到邮件并查阅后又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申超“家具全部正确,请尽快发货”。同年,5月3日,申超将家具送至杜洁家中,杜洁支付给申超10
000元货款。
杜洁以辩称理由认为其与飞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飞逸公司提供了申超的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单,以证明申超是其员工,申超向杜洁出售家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称申超已于2010年6月从公司离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现在也无法和申超取得联系。杜洁对此不予认可,称申超的入职登记表并非原件,且上面没有申超的照片,杜洁也未提供申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及离职手续,工资单上也未盖飞逸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根据飞逸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上申超的身份证号查询了申超的身份信息,入职登记表上记载的申超的户籍信息与法院查询的信息一致,飞逸公司确认法院查询到的照片上之人系申超本人,杜洁则称不认识照片上的人。针对杜洁辩称提到的家具销售统一订货单上盖的印章为佳美公司,飞逸公司称佳美公司系上海飞逸家具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飞逸公司系上海飞逸家具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飞逸公司的负责人与佳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即李森亮,并提供了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明。统一订货单上佳美公司的公章是事后工作人员误盖所为,应该加盖飞逸公司的公章。杜洁对此不予认可,称飞逸公司不能证明与佳美公司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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