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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38号(2)
飞逸公司提供的统一订货单上显示货款总金额由33 900元修改为31 522元,预付定金由16 000元修改为13 000元,尚欠款由17
900元修改为18 522元,酒柜一项被划掉,床垫一项被划掉后改为送床垫,货物件数显示为14件。对此,杜洁称对总金额33
900元和尚欠款17 900元认可,对后来修改为31 522元和18
522元不认可,对预付定金的改动其不清楚,并确认14件家具包括1张床、2个床头柜、1个酒柜、1个梳妆台、1个梳妆镜、1个梳妆凳、1个沙发、1个客厅电视柜、1个茶几、1个卧室电视柜、1个书桌、1个书椅、1个床垫,其中除床头柜是2件外,其余均为1件,沙发是双人位的,共计14件。对此,飞逸公司则称14件家具中不包括酒柜,沙发是2个,1个双人位和1个单人位;总金额由33
900元修改为31 522元,是因为杜洁取消了酒柜,扣除了酒柜价格2378元;尚欠款由17 900元修改为18
522元,是因为杜洁交纳的定金由16 000元变更为13 000元,31 522元减去13 000元后尚欠款为18
522元,飞逸公司提供了原始收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杜洁坚持称其家中只有双人位沙发,没有单人位沙发。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依法对杜洁的室内家具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杜洁家中有2件沙发,单人位沙发和双人位沙发各有1件。
一审中,杜洁称其曾与申超私下协商,因申超没有交付酒柜、送货迟延、家具破损及家具的样式错误,因此双方约定如申超最终不能交付酒柜再加上上面所列因素,那么杜洁所欠8000余元货款就不再支付给申超了。对此飞逸公司不予认可,杜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飞逸公司称如杜洁认为飞逸公司擅自涂改统一订货单,杜洁可出示其自己手中持有的订货单。对此,杜洁称因时间久远自己手中的订货单找不到了。杜洁另称因更换过电脑,其与申超之间确认具体家具情况的电子邮件也找不到了。双方均认可床垫为赠品,飞逸公司至今未将床垫交付给杜洁,经法院依法询问,飞逸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将床垫给付杜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结合飞逸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申超的身份信息及审理情况,应当认定申超系飞逸公司的员工,其向杜洁出售家具的行为系代表飞逸公司的行为。飞逸公司与杜洁签订的家具销售统一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家具件数为14件,飞逸公司称杜洁取消了酒柜预订,因此统一订货单上将酒柜划掉,而杜洁则称14件家具中包括酒柜,且只有1个双人位沙发,但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却是杜洁家中有2件沙发,包括1个双人位和1个单人位,且杜洁未能提供自己手中持有的订货单来否定酒柜预订已取消。因此法院对飞逸公司提供的统一订货单及飞逸公司对订货单内容修改的解释意见予以采信,对杜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中,杜洁亦承认尚欠8000余元货款未付,但辩解称是其与申超协商,申超送货存在酒柜未交付、送货迟延、家具破损及家具的样式错误等问题,因此双方约定如申超最终不能交付酒柜再加上上面所列因素,那么杜洁就可以不再向申超支付所欠8000余元货款。对此飞逸公司予以否认,而杜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于杜洁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除赠品床垫飞逸公司表示同意交付给杜洁以外,其余家具飞逸公司均已交付给杜洁,杜洁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飞逸公司货款,现杜洁尚欠8522元货款未付,飞逸公司要求杜洁履行给付义务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杜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飞逸公司货款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杜洁仅与申超有联系,与飞逸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申超在运送家具过程中发生严重磕碰及划痕,所送家具样式错误、酒柜未送及迟延送货,故申超同意减免8000元货款。飞逸公司屡次骚扰杜洁及家人。订单中加盖的印章与飞逸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杜洁与飞逸公司、佳美公司之间均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杜洁支付货款,既剥夺了申超的合同权利,也强加给杜洁无依据的义务。杜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飞逸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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