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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38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家具销售统一订货单、定金和付款收据、申超入职登记表、佳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申超身份信息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飞逸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申超身份信息等有关材料,可以认定申超系飞逸公司的员工,其向杜洁出售家具的行为系代表飞逸公司的行为。飞逸公司与杜洁签订的家具销售统一订货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家具数量问题,一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家具件数为14件,飞逸公司称杜洁取消了酒柜预订,因此统一订货单上将酒柜划掉,沙发有2件;而杜洁则称14件家具中包括酒柜,但仅有1件双人位沙发。但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显示杜洁家中有2件沙发,包括1个双人位沙发和1个单人位沙发。二审中,杜洁又认可所送家具中不包括酒柜,因其该项主张与飞逸公司的主张互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沙发件数问题,杜洁认可其家中有1件单人沙发,但主张该单人位沙发与本案无关,对此,杜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飞逸公司共计交付的家具数量应系14件,其中,1件床垫系赠品。因飞逸公司一审期间认可其未交付该床垫,故飞逸公司亦应在收到杜洁剩余货款后立即向杜洁交付该床垫。
杜洁主张因酒柜未交付、送货迟延、家具破损及样式错误等问题,因此其与申超协商减免剩余8000余元货款,对此,杜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飞逸公司亦不认可,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杜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杜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杜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牟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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