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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3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存青,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工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周正蓉,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家林,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
法定代表人祝京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男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副科长,住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翯,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科员,住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徐存青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9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徐存青拥有产权的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路88号院(蓝调国际小区)10号楼5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58.38平方米,供暖费为每平方米30元,每年度应交纳金额为4751.4
元。首华公司负责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服务,经催缴,徐存青仍欠付2008年—2011年3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14
254.2元。故首华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徐存青支付供暖费14 25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徐存青在一审中答辩称:徐存青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面积没有异议。2008年,徐存青入住涉案房屋时,物业公司将涉案房屋的暖气片拆走,装好后也未调试。2009年2月16日,涉案房屋暖气开了之后漏水,导致徐存青地板、家具被泡。此后,涉案房屋暖气一直未开。所以,徐存青不同意交供暖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存青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供暖方式为集中供暖,首华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现徐存青以暖气漏水未开为由,未交纳2008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4
254.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存青所居涉案房屋由首华公司负责供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徐存青应按规定交纳供暖费。本案中,徐存青对其拒付供暖费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对其辩称难以采信。故法院对首华公司要求徐存青支付供暖费14
25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希望首华公司今后能够进一步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存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首华公司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二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存青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存青于2008年入住时,由于暖气片质量有问题,开发商安排拆卸并于供暖期开始20日后安装。暖气片装好后,物业公司并未调试,直到2009年1月17日,首华公司才派人来了解情况,但未开通暖气。2009年2月16日,首华公司不问情况就开了暖气。徐存青回家后发现暖气漏水,地板、家具都被水泡了。徐存青打电话给首华公司,首华公司及物业来人查看并拍了照片,首华公司当时就关闭了徐存青家的暖气。此后,徐存青家的暖气一直未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存青以暖气漏水未开为由,未缴纳供暖费,实际上,首华公司始终没有供暖,并对暖气漏水造成的损失不予处理。徐存青已经提交了照片等证据证明首华公司没有给徐存青提供供暖服务,且首华公司代理人也曾证实未给徐存青家开暖气。双方之间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徐存青不应交纳供暖费。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徐存青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首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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