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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33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存青所居涉案房屋由首华公司负责供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徐存青应按规定交纳供暖费。徐存青上诉主张开发商拆卸暖气片,不属于本案供暖纠纷范畴;徐存青上诉主张首华公司一直未供暖,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徐存青上诉主张首华公司供暖给其造成损失,徐存青证据不足,其可以另行解决,故徐存青有关本案应终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徐存青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徐存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徐存青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牟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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