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06号(2)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经麦田公司居间介绍,李一竑(买受人、合同乙方)与解彦峰、王梦欣(出卖人、合同甲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解彦峰、王梦欣将701号房屋出售给李一竑,成交价360万元;补充条款约定:乙方于2010年9月11日前将定金10万元支付给甲方,以甲方收到定金为准该合同生效。”
麦田公司、李一竑于同日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约定:李一竑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成立时,李一竑向麦田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0.8万元。同日,李一竑给麦田公司出具佣金欠条,承诺于2010年9月14日支付给麦田公司居间服务费10.8万元。
2010年9月12日,李一竑(买受人、合同乙方)与解彦峰、王梦欣(出卖人、合同甲方)、中原公司(居间人、合同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解彦峰、王梦欣将701号房屋出售给李一竑,成交价360万元;李一竑向中原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权证过户费1000元。此后解彦峰、王梦欣将701号房屋过户至李一竑名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麦田公司与李一竑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麦田公司的居间介绍下,解彦峰、王梦欣已与李一竑签订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买卖合同虽约定以甲方收到定金为准该合同生效,但买卖合同已成立,具备了主要条款,买卖双方完全可以依据合同履行。麦田公司已完成居间义务,有权收取居间报酬。李一竑以买卖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买卖双方未通过麦田公司支付定金和办理过户,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麦田公司应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依法酌减为六万元。麦田公司依据约定金额起诉并无明显不当,法院酌减麦田公司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仍应由李一竑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一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麦田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六万元;二、驳回麦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一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一竑于2010年9月10日与解彦峰、王梦欣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合法成立是错误的。王梦欣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并没有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授权代理人签署,故上述两份合同自始至终都没有成立。一审法院要求李一竑向麦田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综上,李一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麦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麦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中原公司、解彦峰、王梦欣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一审期间,麦田公司提供了涉案701号房屋的房权证、房屋共有权人证、李一竑、解彦峰、王梦欣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麦田公司与涉案各方订立合同时,各方已经查验过有关证件。
本院另查明:解彦峰、王梦欣均认可二人同意出售涉案701号房屋,并由解彦峰代为签字与麦田公司、李一竑订立有关涉案合同。李一竑、解彦峰、王梦欣、中原公司订立的有关合同中,亦由解彦峰代王梦欣与李一竑签字,中原公司主张解彦峰曾向其出具过王梦欣的有关授权手续,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佣金欠条、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经麦田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李一竑、解彦峰、王梦欣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则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李一竑上诉主张麦田公司对出售人主体审查不到位、解彦峰无权订立合同、涉案合同并未成立。根据麦田公司提供的涉案701房屋及出售人的证件等材料,可以认定各方已经查验过有关资料;解彦峰、王梦欣亦均认可出售涉案701房屋,且由解彦峰代签有关合同,王梦欣对此亦予追认,故解彦峰签订有关合同并无不当,麦田公司在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各方经由麦田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的有关合同已经依法成立。至于李一竑、解彦峰、王梦欣各方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定金交付后该合同始生效,属于合同的生效条件,其是否成就并不能作为拒付居间费用的合法抗辩;至于各方是否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双方的履行义务范畴,与麦田公司居间义务并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酌情扣减李一竑应当支付的居间费用,麦田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李一竑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