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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81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章,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炜,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康宝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国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初,梁国章联系凯萨公司,声称杨勇、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要购买钢材。从2008年6月9日起,梁国章从凯萨公司多次提取货物,送至宿迁公司的燕郊工地,由杨勇接收。现尚有300万元货款未付。凯萨公司向梁国章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梁国章给付凯萨公司钢材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国章承担。
凯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出库单11张、账目清单、2张进账单、100万元转账支票复印件、200万元转账支票复印件、300万元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单、查询函及快递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询问及讯问笔录、梁国章出具的收条、梁国章书写的举报材料、证人证言。
梁国章在一审中答辩称:凯萨公司起诉梁国章属主体错误。钢材供货方是凯萨公司,使用方是宿迁公司,凯萨公司也已经收到宿迁公司的部分钢材款,现凯萨公司手里还有1张宿迁公司开出的冻结支票,这足以证明凯萨公司与宿迁公司实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凯萨公司应继续向宿迁公司索要尚欠的钢材款。在钢材买卖过程中,梁国章既没有在凯萨公司的提货单上签字,也没有把钢材送至宿迁公司的工地。关于公安机关笔录中的差价问题,实际是杨勇一个人挣的,与梁国章没有关系,梁国章只是替杨勇隐瞒了挣差价的事实而已。梁国章只是中间人,所以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数量及价格等事实梁国章不知情。270万元是宿迁公司承认尚欠凯萨公司的钢材款,不是梁国章说的。梁国章协助凯萨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杨勇涉嫌金融票据诈骗一案尚未终结,应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李秀红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更能证明梁国章只是介绍凯萨公司与宿迁公司买卖钢材,梁国章只是中间人,与梁国章没有关系,故梁国章不同意凯萨公司的诉讼请求。
梁国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7月21日出库单、中国工商银行176
279.69元转账支票存根、北京农村商业银行2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钢材进货明细单。
经法院庭审质证,梁国章对凯萨公司提交的进账单、100万元转账支票复印件、200万元转账支票复印件、300万元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单、查询函及快递单、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询问及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凯萨公司对梁国章提交的2008年7月21日的出库单、中国工商银行176
279.69元转账支票存根、北京农村商业银行2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钢材进货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凯萨公司提交的出库单11张,用以证明凯萨公司与梁国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梁国章多次从凯萨公司提取货物,货款共计 6 123
475.24元。梁国章对其中2008年7月21日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对其余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鉴于梁国章对上述出库单不予认可,且凯萨公司认可梁国章提交的钢材进货明细单中载明的尚欠货款数额,故法院对其中10张出库单不予确认。
凯萨公司提交的账目清单,用以证明梁国章未支付货款的数额。梁国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凯萨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梁国章提交的钢材进货明细单中载明的尚欠货款的数额,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凯萨公司提交的进账单、100万元转账支票复印件、200万元转账支票复印件、300万元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单、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询问及讯问笔录、梁国章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凯萨公司与梁国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梁国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鉴于梁国章在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从凯萨公司购买了钢材,且尚欠凯萨公司270万元左右的事实,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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