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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818号(3)
642 975.24元,梁国章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1份钢材进货明细单予以证明。该明细单载明尚欠货款数额为2 266
046.15元,凯萨公司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且该数额低于询问笔录中梁国章自己陈述的尚欠凯萨公司钢材款270万元,故凯萨公司要求梁国章给付货款
2 266
046.1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中,凯萨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梁国章给付利息的性质系梁国章未按时向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梁国章提交1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该支票存根记载数额为20万元,用途为借款,梁国章亦表示该款的付款时间为2008年8月1日,即上述支票存根所记载的日期,后梁国章未再向凯萨公司支付货款。梁国章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给凯萨公司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凯萨公司要求梁国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梁国章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08年8月1日,故凯萨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日期以2008年8月2日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国章给付凯萨公司货款二百二十六万六千零四十六元一角五分及利息(自二○○八年八月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凯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梁国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凯萨公司会计向公安机关举报杨勇涉嫌票据诈骗,杨勇为涉案买卖合同纠纷实际付款人,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应当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如杨勇被认定诈骗成立,则本案民事判决就与相关刑事判决相矛盾。此外,宿迁公司既是钢材使用方,也是钢材款的实际支付方,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否则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一审判决遗漏了共同被告宿迁公司。一审法院管辖错误,一审法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综上,梁国章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凯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凯萨公司负担。
凯萨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案卷中的询问笔录、梁国章提交的钢材进货明细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梁国章、陈荔勇、杨勇、宿迁公司人员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上述人员的陈述互相印证,相互吻合,均可以认定宿迁公司直接通过梁国章等人购入钢材,而梁国章对外以自己名义从凯萨公司购买涉案钢材并转卖给宿迁公司,从中赚取差价,据此,与凯萨公司发生钢材购销关系的应为梁国章,宿迁公司与凯萨公司并无直接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现梁国章自认其欠款数额为226
6046.15元,凯萨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梁国章应当向凯萨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其拖延付款行为已经给凯萨公司造成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利息损失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梁国章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四百二十一元,由北京凯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梁国章负担二万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九百二十八元,由梁国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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