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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5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于万澜,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全,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健,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徐德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忠全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21日,张忠全与张华签订协议,张华向张忠全购买了设备、木材、工具及饮食等,价值268
647元,首付10万元,剩余款168
647元应于2006年5月2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张华仅实付4万元。2008年4月14日,张华又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余款至今仍拖欠未付。故张忠全起诉要求判令张华给付所欠货款228
64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张华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华是代表蒙古国“RICH
HOUSE”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RH公司)与张忠全签订的协议,张忠全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张忠全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张忠全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甲方张忠全与乙方张华签订协议,确认:乙方从甲方处购买设备、木材、工具、食品等,价值为268
647元,首付10万元,剩余款168
647元于2006年5月2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张忠全实际收到4万元。2008年4月14日,张华在该协议上捺印确认实付4万元。
一审期间,张华主张其签订协议系受代表RH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协议的签约双方系张忠全和张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华为本案适格被告。张华主张其签订协议系代表RH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且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不予采纳。按照协议约定,张华应在2006年5月21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但其并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给付尚欠货款并支付利息。张忠全之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忠全货款二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自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华是代表RH公司与张忠全签订的协议,张华是职务行为。RH公司董事长牛建秀的证言、周峰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RH公司两名工作人员李振环、毛俊杰出庭作证的证言均可以证明:张华是RH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设备和材料采购工作,其代表RH公司与张忠全签订协议。RH公司也在协议签订前向张华出具过授权书,该授权书虽未经过公证认证,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证明张华是代表RH公司与张忠全签订协议。此外,张忠全并未提出其向张华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张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调取能够证明RH公司主体资格和牛建秀及张华在公司身份的公司登记注册档案,并进一步向RH公司董事长牛建秀调查核实涉案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调取,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综上,张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忠全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张忠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忠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意见为:关于张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曾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03264号民事裁定采信,但该裁定书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05405号民事裁定撤销。关于张忠全是否向张华交货问题,张华在几次庭审中均认可货是他带车自提的,协议的内容也能表明货已交付乙方(即张华);尤其是一年多后,张华第二次在协议上签字并在实付4万元等关键字词上捺押,上述行为均可证明张华已收到交易货物。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张忠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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