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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53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授权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忠全能否向张华主张涉案协议项下的欠款。张华主张其签订涉案协议系代表RH公司的职务行为,张忠全起诉张华属于主体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载明的主体为张忠全、张华,并未体现出RH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在涉案协议签订过程中,张华并未向张仲全出示过RH公司的有关授权证明文件,张华亦未举证证明张忠全明知或应知张华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再者,张忠全2008年再次向张华主张欠款权利时,张华亦再次在协议上签字并捺上手印;张华虽然主张2008年的签字行为仅是证明作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张华以自己名义与张忠全订立协议后,即使张华主张其签订协议系代表RH公司的职务行为,张忠全仍然可以选择要求张华承担协议项下的给付欠款责任。据此,张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由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元,由张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徐德芳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赵胤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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