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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0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希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23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妍,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希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锟,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31号泰思特大厦11层1116室。
法定代表人彭恪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耀雄,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桂云,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希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聚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5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聚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新聚思公司与希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希创公司向新聚思公司购买CK32AS021D4E180C、318-021-001等型号的电子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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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55元。合同签订后,新聚思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希创公司至今拖欠货款15万元。故新聚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希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5万元,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新聚思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2月25日销售合同;2、2008年5月27日、6月10日客户签收单2张;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333号公证书;4、2011年1月24日美国易腾迈科技公司证明;5、2008年5月14日、5月23日发票;6、(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号公证书。
希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所欠金额为15万元。但因新聚思公司迟延供货,致使希创公司迟延供货,希创公司被法院判决赔偿损失15万元,该损失应该从货款折抵。因此,不同意新聚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希创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2月25日销售合同;2、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2640号民事判决书。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希创公司对新聚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新聚思公司对希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希创公司对新聚思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的45天内,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新聚思公司应于2008年2月10日前交货,新聚思公司迟延交货。希创公司对新聚思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显示新聚思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下单,而新聚思公司与希创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5日,该证据与希创公司无关。希创公司对新聚思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新聚思公司的订单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新聚思公司迟延交货。希创公司对新聚思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邮件是新聚思公司与美国易腾迈科技公司之间发生的。新聚思公司对希创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希创公司与新聚思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希创公司自愿承担新聚思公司迟延交货的风险。法院认为,新聚思公司提交的证据4显示美国易腾迈科技公司下单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而新聚思公司与希创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下单时间早于签订合同时间,不能证明新聚思公司是为本合同下的订单,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至于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25日,新聚思公司与希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希创公司向新聚思公司购买的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小计分别为:1、CK32AS021D4E180C,55台,单价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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