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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04号(2)
118.09元,小计1546 494.95元;2、318-021-001,28台,单价2220.4元,小计62
171元;3、852-914-001,16台,单价4732元,小计75712;4、852-061-007,18台,单价364元,小计6552元;5、71918,18个,单价72.8元,小计1310.4元;6、871-223-001,2个,单价4368元,小计8736元;7、825-186-001,55个,单价910元,小计50
050元,总计价款1 751
026.55元。交货时间为:卖方在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内备齐全部产品并按合同第3条约定的方式交货,卖方对交货期不负连带责任。卖方收到具体发货日期后通知买方,以上日期前7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的5%作为预付款,人民币87
551.33元。买方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卖方全部货款的15%,人民币262
653.98元,卖方同时向买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合同签订所有货物后45天内付其余款项,即提供给卖方金额为1 400
821.24元的支票。产品风险在产品交付后转移至买方,如买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款,卖方保留上述货物的所有权。自产品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应依照原厂商标准,对产品的配置、数量和外观等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即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卖方应在接到异议后及时进行更换,直至验收合格。在产品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如卖方未收到有关产品异议的,视为产品通过初期验收。因原厂商逾期交货造成卖方逾期交货,卖方不承担前款违约责任,但应向买方提供厂商的说明材料。按本合同规定应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应在明确责任后15日内支付给对方,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合同签订后,新聚思公司陆续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2008年6月27日前交付完毕。希创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5万元未付。新聚思公司多次通过邮件向希创公司追索货款,希创公司认可欠款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1月,上海赛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公司)与北京清大腾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腾飞公司)签订《上海赛科智能巡检查系统包采购合同》,由赛科公司委托承包商清大腾飞公司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并完成智能巡检系统工程。清大腾飞公司与大连海事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开发公司)签订《上海赛科智能巡检系统包设备采购与网终系统建设合同》,由清大腾飞公司委托科技开发公司进行工程设计、采购、安装调试并交付验收,其中PDA货款为236万元,网络设备材料费为321
926元。
2007年12月17日,希创公司与科技开发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科技开发公司委托希创公司为其采购用于《上海赛科石油化工责任公司无线巡检系统》的防手持终端设备(PDA)及其配件,设备名称为Intermec
CK32I-Safe Handheld Computer手持终端,SD卡内存为1G,数量为55个,单价为36
088元;科技开发公司还委托希创公司采购了上述设备的相关配件,如电池充电器、背带及皮套、座充及数据传输座、可充电锂电池等,合同总款为2
218 4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即2月底)。因科技开发公司拖欠货款,故希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开发公司给付货款2
218
4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科技开发公司反诉认为,希创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意隐瞒SD卡容量只有512M的事实,且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反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希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其中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即赛科公司扣除迟延交货违约金2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希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但业主在验收时明确表示能够满足当前系统的实际运用需求,接受目前的配置,虽然希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科技开发公司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且赛科公司正在使用涉案产品,无法退货,故科技开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质保期未届满,且希创公司与科技开发公司就SD卡的升级问题尚未解决,因此希创公司无权向科技开发公司主张质保金。因希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故其要求科技开发公司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因希创公司迟延向科技开发公司交付产品,导致科技开发公司迟延向赛科公司交付产品,赛科公司扣除公司整个项目迟延交货违约金20万元,对此希创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科技开发公司相应的损失,损失金额酌定为15万元。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因赛科公司已将货款的95%支付给科技开发公司,故科技开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发生,因此其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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