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04号(3)
一审庭审中,新聚思公司陈述在其与希创公司签订合同时不清楚希创公司将购买的设备卖给科技开发公司,亦不清楚希创公司与科技开发公司的合同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聚思公司与希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聚思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45天内备齐全部产品并按合同第3条约定的方式交货,卖方对交货期不负连带责任,卖方收到具体发货日期后通知买方”,可见,双方虽然约定45天内备齐全部产品,但未约定具体、明确的交货时间,而是约定新聚思公司收到具体发货日期后再通知希创公司,新聚思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之前向希创公司交付了全部产品,希创公司亦接受了产品,新聚思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新聚思公司与希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卖方对交货期不负连带责任”,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因原厂商逾期交货造成卖方逾期交货,卖方不承担前款违约责任,但应向买方提供厂商的说明材料”,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已约定如因原厂商的原因逾期交货,新聚思公司对逾期供货不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第三,希创公司与科技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的45个工作日,而新聚思公司与希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新聚思公司与希创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晚于希创公司与科技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即使新聚思公司按照签订合同生效后的45个工作日交货,希创公司也可能会发生迟延供货的情形,况且新聚思公司不清楚希创公司与科技开发公司关于货物的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新聚思公司不能预见希创公司逾期交货可能承担的损失。第四,根据合同法规定互负到期债务的,可以法定抵销或约定抵销。现希创公司对新聚思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能确定,新聚思公司亦不同意抵销,因此希创公司主张抵销的条件不成就,对此希创公司可另行主张。新聚思公司履行了交付产品的合同义务,希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约定买方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卖方全部货款的15%,收到合同签订所有货物后45天内付清其余货款,希创公司拖欠货款15万元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客户签收单显示,希创公司确认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08年6月27日,新聚思公司主张自2009年12月1日起算利息并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希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新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元;二、北京希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新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希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备货及交货时间。《销售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卖方在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内备齐全部产品并按合同第3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交货,卖方对交货期不负连带责任。”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方式及地点同时约定“卖方应在合同第2条规定的时间内,送到前款规定的送货地点。”合同第17条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可见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新聚思公司最迟应当在2008年2月9日之前备齐全部货物并送到希创公司公司。因此,合同中对交货时间、地点、接货人的约定非常明确。一审判决中认定未约定具体、明确的交货时间不当。第二、新聚思公司延期交货是其违约造成的,不是厂商延期交货造成的。在新聚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卖方对交货期不负连带责任”、“因原厂商逾期交货造成卖方逾期交货,卖方不承担前款违约责任”等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新聚思公司存在重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新聚思公司最迟应当在2008年2月9日之前备齐全部货物并送到希创公司公司。但新聚思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才向设备生产厂商下订单,其下订单日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45日内备齐并交货的日期。可见,延期交货不是厂商造成的,而是新聚思公司没有按时下订单造成的。新聚思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给希创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既采信新聚思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25日其向厂商下订单,又主观认定逾期交货是厂商原因造成的,前后矛盾,认定逾期交货是因厂商原因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第三、新聚思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希创公司造成了15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权索要15万元货款。希创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与科技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为赛科公司采购电子设备,约定交货日期为45日内,及2008年2月3日之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希创公司就该设备的采购于同年12月25日与新聚思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45日内,即2008年2月9日之前交货。希创公司在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新聚思公司如果在2008年2月3日以后、2008年2月9日之前向希创公司交货,如科技开发公司追究延期交货违约责任,则与新聚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新聚思公司实际在2008年6月才向希创公司交货,导致希创公司向科技开发公司延期交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希创公司与科技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时,因希创公司延期交货,扣除了科技开发公司应付货款中15万元作为赔偿损失。该损失是由新聚思公司违约延期交货造成的,应当由新聚思公司承担,希创公司有理由从新聚思公司的货款中扣除15万元。因此,希创公司没有拖欠新聚思公司货款。第四、新聚思公司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希创公司没有按时支付15万元货款是因为新聚思公司延期交货给希创公司造成的损失没有确定。新聚思公司与科技开发公司的诉讼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希创公司因延期交货赔偿15万元。因新聚思公司违约在先,给希创公司造成损失15万元,因此该货款与损失是相抵消的,新聚思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关于合同歧义的解释。本案合同文本是新聚思公司销售产品的格式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希创公司主张的厂商不是因不可抗力造成延期交货的,不能免除新聚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解释。由于新聚思公司原因导致希创公司向科技开发公司逾期交货,法院判令希创公司赔偿15万元损失,而新聚思公司对希创公司逾期交货,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却做出不同的判决不当。希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聚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