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904号(4)
新聚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新聚思公司对交货期限不负连带责任。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新聚思公司提供给希创公司系列产品,卖方对交货期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论法院是否认定合同有无约定明确的交货时间,新聚思公司均不对迟延交货承担任何责任。二、由于厂商原因晚交货。由于双方存在常年合作关系,故新聚思公司已经在正式合同签署之前,于2007年11月30日下订单给厂家。后来由于厂家迟延交货的原因,将整箱发货修改为分批发货,因此订单日期也随之调整变为2008年3月25日。因此,2008年3月25日并不是新聚思公司首次下订单的日期,而是几次由于供货商原因延迟供货后,不得不由整批供货改为分批供货的日期。三、希创公司应自行承担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双方签署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迟延交货新聚思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希创公司与科技开发公司签署合同的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早于新聚思公司签署合同的时间,其没有将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转移到与新聚思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因此应单独承担责任。四、利息问题。依据合同规定,希创公司收到合同签订所有货物后45天内付清其余款项,否则按照逾期付款处理。新聚思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邮件通知希创公司,要求其2009年11月30日付清余款,但希创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五、关于合同歧义的解释。新聚思公司出具的合同不是格式合同,是与希创公司协商后确定的合同内容。新聚思公司与其他客户及与希创公司签署的其他合同都不包括“卖方(指新聚思公司)交货期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新聚思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希创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希创公司与科技开发公司关于双方采购合同的生效判决查明,合同签订后,希创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产品。2008年2月22日,希创公司向科技开发公司转发了Intermec厂商发的关于CK32
PDA交货问题解释的邮件,邮件中载明:因前期部件供应商的部件质量出现问题,造成部件退货,重新制作的部件已经进行了重新测试,目前已经通过测试,但已经影响到了全球该产品的发货计划,对此深表歉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聚思公司与希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45天内备齐全部产品并按合同第3条约定的方式交货,卖方对交货期不负连带责任,卖方收到具体发货日期后通知买方”,但没有具体、明确的交货时间的相关约定,新聚思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前向希创公司交付了全部产品,希创公司亦接受了产品,故新聚思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希创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希创公司关于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的上诉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销售合同还约定“卖方对交货期不负连带责任”,“因原厂商逾期交货造成卖方逾期交货,卖方不承担前款违约责任,但应向买方提供厂商的说明材料”。希创公司上诉称新聚思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应向其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但依据新聚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希创公司与科技开发公司关于双方采购合同的生效判决认定可以确认因原厂商的原因逾期交货,新聚思公司对逾期供货不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故希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销售合同约定买方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卖方全部货款的15%,收到合同签订所有货物后45天内付清其余货款,希创公司拖欠货款15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新聚思公司的利息损失。希创公司确认收货时间为2008年6月27日,新聚思公司主张自2009年12月1日起算利息并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希创公司关于新聚思公司违约,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希创公司认为新聚思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15万元,无权向其索要其尚欠新聚思公司的货款15万元,新聚思公司不认可两项可以折抵,希创公司关于新聚思公司违约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所以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希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希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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