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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97号(2)
因双方对于涉诉工程是否继续进行改造以及王再武能否付款等产生争议,天昱宏公司自行拆除了涉诉部分设备。现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合同,王再武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准许。合同解除后,双方各自返还财产。
王再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基于双方合意,涉诉工程现已被拆除,法院无法对涉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该后果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各自损失亦应由各自负担。王再武要求天昱宏公司、张京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天昱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京京共同返还王再武工程款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北京天昱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到王再武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的住宅拆走1吨水桶1个、电采暖控制箱1个、电表控制箱1个。王再武提供协助;三、驳回王再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再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9年11月,天昱宏公司、张京京与王再武商谈天昱宏公司为王再武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自家住宅承揽安装太阳能取暖系统工程。王再武于2009年11月19日给付工程款6000元,天昱宏公司、张京京为王再武出具施工方案,证明承建安装太阳能取暖系统工程的事实存在,天昱宏公司、张京京还起草了《北河村太阳能取暖系统销售安装协议》,证明承揽合同事实存在。2009年12月初该取暖系统安装完毕,由于设计原因不能达到取暖要求,天昱宏公司施工人员说明年春季再进行改造。2010年10月天昱宏公司派施工人员将太阳能真空管太阳能集热器全部拆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首先,要分明哪一方违约在先。本案焦点是天昱宏公司自行拆除了部分设备,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再武要求天昱宏公司、张京京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安装太阳能真空管太阳能集热器固定钢架还在房顶上,说明上述材料用于了涉诉工程。王再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昱宏公司、张京京承担。
天昱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天昱宏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张京京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京京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再武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勘验笔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京京以天昱宏公司的名义与王再武达成口头协议,由张京京安排天昱宏公司的施工人员为王再武家安装太阳能取暖系统工程,故王再武与天昱宏公司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京京自认接受王再武付款,并同意与天昱宏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合同,王再武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各自返还财产。现王再武上诉主张涉案取暖系统不能达到取暖要求,系张京京、天昱宏公司违约在先,王再武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王再武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且张京京、天昱宏公司对此不认为可,在双方对涉案取暖系统能否达到取暖要求说法不一情况下,王再武同意张京京、天昱宏公司拆除了部分涉案取暖系统的设备,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的损失应各自负担。王再武基于张京京、天昱宏公司违约要求张京京、天昱宏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由王再武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昱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京京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六元,由王再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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