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8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宾,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出生年月(略),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学强,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林,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出生年月(略),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会,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出生年月(略),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刘自宾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林、梁淑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红林、梁淑会在一审中起诉称:李红林、梁淑会系夫妻关系,从事养猪职业。2009年12月初,因新居民改造搬迁,李红林、梁淑会与刘自宾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李红林、梁淑会将自养的母猪6头、小猪24头及部分饲料卖给刘自宾,刘自宾给付李红林、梁淑会母猪款12
600元、小猪款8500元及饲料款850元。同年12月6日,刘自宾将其购买的上述母猪、小猪及饲料运走,并为李红林、梁淑会出具21
950元的欠条1张。后李红林、梁淑会因拆迁将该欠条丢失,李红林、梁淑会将欠条丢失之事告知刘自宾,并要求刘自宾给付上述欠款。刘自宾则以没有欠条就不付款为由拒绝给付欠款。为维护李红林、梁淑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刘自宾给付母猪款、小猪款及饲料款21
950元。
刘自宾在一审中答辩称:李红林、梁淑会所述与事实不符,刘自宾并不欠李红林、梁淑会的钱,故不同意李红林、梁淑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红林、梁淑会系夫妻关系。李红林与刘自宾系表兄弟关系。双方均从事养猪职业。2009年12月初,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进行新居民改造搬迁,李红林、梁淑会养猪厂亦在此拆迁范围。李红林、梁淑会自述“其与刘自宾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红林、梁淑会将自养的母猪6头、小猪24头及部分饲料卖给刘自宾,刘自宾给付李红林、梁淑会母猪款12
600元、小猪款8500元及饲料款850元。同年12月6号,刘自宾将其购买的上述母猪、小猪及饲料运走,并为李红林、梁淑会出具21
950元的欠条1张。后李红林、梁淑会因拆迁将该欠条丢失,李红林、梁淑会将欠条丢失之事告知刘自宾,并要求刘自宾给付上述欠款,刘自宾则以没有欠条就不付款为由拒绝给付欠款”。现李红林、梁淑会告诉至法院,要求刘自宾给付母猪款、小猪款及饲料款21
950元,其提供了梁淑会与刘自宾的录音材料,录音材料中有“你把条拿来我就给你拿钱去,你让我给你打条我给你打了,到现在你要钱你倒是把条拿来啊?你拿条来,我超不过五分钟就给你”“我问你你表兄是不是和你商量让你给两万”,“是,我该给你多少我给你多少,我家全有账”等内容。刘自宾认可录音材料中的声音是其所说,但其认为录音材料不全有剪辑部分,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对该录音进行鉴定,刘自宾表示对此录音不要求鉴定,刘自宾未能举证证明李红林、梁淑会提交的录音材料系通过窃听等非法途径录制的。
一审法院另查,刘自宾在一审庭审中称2008年之前多次到李红林、梁淑会处买猪,有时打欠条,有时不打欠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对抗。李红林、梁淑会提供了梁淑会与刘自宾的录音,刘自宾对录音中的声音予以认可,其认为该录音不全且存在剪辑,但对其所述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向其释明是否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刘自宾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其又未能提交梁淑会系通过窃听等非法途径录制谈话内容的证据,故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李红林、梁淑会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自宾是否尚欠李红林、梁淑会货款20 000元。在李红林、梁淑会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刘自宾承认尚欠李红林、梁淑会货款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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