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80号(2)
000元并强调要求李红林、梁淑会拿出所写的欠条,且刘自宾在一审庭审中承认2008年之前多次到李红林、梁淑会处买猪,有时打欠条,有时不打欠条而回避2009年的买卖关系,但刘自宾并不要求对对方提供录音材料剪辑部分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对抗李红林、梁淑会提供的录音材料。故此,李红林、梁淑会与刘自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自宾应立即给付李红林、梁淑会货款20
000元。现李红林、梁淑会要求刘自宾给付货款20
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刘自宾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刘自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红林、梁淑会货款二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自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所认定刘自宾向李红林、梁淑会购买过母猪6头、小猪24头及部分饲料并运走,价格分别为母猪款12
600元、小猪款8500元、饲料款850元且出具过欠条,但该事实根本不存在。二、李红林、梁淑会提供的录音虽然是真实的,但系偷录,李红林、梁淑会未能说明录音地点、时间及当时情况。一审法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缺乏事实根据。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错误,刘自宾自2008年底后没有向李红林、梁淑会买过猪,更不需要饲料。综上,刘自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李红林、梁淑会的诉讼请求。
李红林、梁淑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录音记录及光盘、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对抗。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录音证据经过双方一审庭审质证,刘自宾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称录音存在剪辑,但其表示不申请鉴定,亦不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录音证据的内容,刘自宾欠款事实清楚,现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付了欠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尚欠款并无不当。综上,刘自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刘自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刘自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吴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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