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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3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伯圣,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冲,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士全,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何玉凤,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伯圣因与被上诉人何士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伯圣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19日,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与韩大明签订协议书,就韩大明代表的乌海阳光景园项目部与苏中建设公司在乌海景园住宅工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16日,何士全与案外人韩大明、徐启珍、王福签订了股份协议,约定上述4人作为乌海阳光景园住宅楼工程结构、装修施工的总投资方的股东,每人出资100万元,各自占有25%的股份。上述4人签订该协议是为了获得扣除苏中建设公司管理费后的剩余工程款。由于乌海景园项目部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苏中建设公司与韩大明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何士全与韩大明等4人签订的股份协议也应无效。李伯圣与何士全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何士全把其享有的25%的股权转让给李伯圣,李伯圣于2009年1月23日前支付转让费75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09年5月31日前付清。李伯圣要求何士全在签订协议即日起交付股份协议,并将其拥有的押金条交付给李伯圣。协议签订后,李伯圣按照约定向何士全支付了75万元,但何士全仅把股份协议书交给李伯圣,而拒绝向李伯圣交付押金条。李伯圣与何士全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在何士全与韩大明等人签订的股份协议基础上签订的,因此李伯圣和何士全签订的转让协议也应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伯圣与何士全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何士全返还转让费75万元。
何士全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韩大明代表何士全、徐启珍、王福与苏中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双方是以合作方式联合开发项目工程,由何士全与韩大明等4人出资,苏中建设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建设,双方不是挂靠,也不是借用资质。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任何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何士全与韩大明等人签订的股份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何士全与李伯圣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伯圣与苏中建设公司在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中,李伯圣在庭审中认可其与苏中建设公司的协议是有效的。李伯圣与何士全签订协议后已经实际参与了乌海阳光景园工程。故何士全不同意李伯圣的诉讼请求。由于李伯圣尚欠部分转让费未付,何士全提出反诉,要求李伯圣给付剩余转让费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李伯圣在一审中就何士全的反诉辩称:李伯圣与何士全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因此不同意给付其剩余转让费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案外人韩大明以乌海市阳光景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景园项目部)的名义与苏中建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采取总包管理,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景园项目部在苏中建设公司的总承包管理模式下组织项目班子,接受苏中建设公司管理。2008年5月16日,何士全与韩大明及案外人徐启珍、王福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其4人作为内蒙古乌海市阳光景园27号、28号和29号住宅楼工程的投资股东,各自占有25%的股份,各股东前期各投入1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何士全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
2009年1月20日,何士全与李伯圣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何士全将位于内蒙古乌海市阳光景园27号、28号和29号楼项目25%的股权总价为125万元转让给李伯圣,李伯圣在2009年1月23日前支付何士全75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0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何士全,何士全在签订协议即日起交付股份协议和所拥有的款项押金条。协议签订后,李伯圣给付何士全转让费75万元,何士全亦把其与韩大明等人签订的《协议》交付给李伯圣,但未将持有的押金条交付给李伯圣。此后,李伯圣开始参与并负责阳光景园27号、28号和29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且因工程问题与苏中建设公司发生纠纷,现正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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