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31号(2)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月9日,李伯圣与徐启珍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徐启珍将乌海阳光景园27号、28号和29号住宅楼50%股权(即何士全和韩大明各自持有的股权)介绍并成交给李伯圣。同日,韩大明与李伯圣签订《协议书》,2人约定韩大明将其对内蒙古乌海市阳光景园27号、28号和29号住宅楼项目25%的股权以总价100万元转让给李伯圣。
现李伯圣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何士全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何士全返还转让费75万元。何士全亦提出反诉要求李伯圣给付剩余转让费50万元。一审庭审中,何士全表示同意将其持有的押金条交付给李伯圣,李伯圣表示拒绝接收。
一审诉讼中,经法院向韩大明、徐启珍、王福核实,其3人均表示对何士全与李伯圣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事知情,且无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何士全将其在合伙协议中享有的股份转让给李伯圣,并就此与李伯圣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发生时的其他投资合伙人徐启珍和王福对转让行为亦无异议,故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伯圣主张何士全与韩大明等人的合伙协议无效,并据此主张其与何士全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而何士全、韩大明等人的合伙协议系对合伙人投资权利义务的约定,现无证据表明该合伙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具备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且李伯圣已实际参与施工并因此与案外人正在诉讼,故李伯圣以合伙协议无效为由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何士全返还转让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李伯圣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将剩余转让费支付给何士全,现李伯圣尚未履行该付款义务,故何士全反诉要求李伯圣给付剩余转让费之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何士全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未及时将押金条交付给李伯圣,其履约行为亦有一定瑕疵,故何士全主张支付转让费利息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何士全持有的押金条,鉴于李伯圣经法院释明后仍表示拒绝接收,故本案对押金条交付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伯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何士全转让费五十万元;二、驳回李伯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何士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伯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何士全与韩大明、徐启珍、王福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错误。该协议约定投资涉案工程400万元,成为涉案工程的股东,每人各占25%股份。但何士全等4人并未与涉案工程的投资方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之间谈判或签署过有关涉案工程股权的协议,何士全签订的股份协议也未取得鑫源公司的认可。涉案工程投资额为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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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元,何士全等4人约定投资400万元,实际投资不足300万元,实际并没有取得涉案工程的股权。何士全等4人也没有成立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因此,何士全实际不存在合法持有涉案工程股权的情况。何士全等4人作为涉案工程的股东并持有股份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认定李伯圣与何士全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首先,何士全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并不存在25%的股权。而在李伯圣与何士全签订的协议书中称何士全承接了涉案工程并持有项目25%的股权,从而以125万元的溢价股权价格向李伯圣转让该股权是虚假、违法的,是没有股权事实作为依据的。其次,何士全无权以个人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何士全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第三,涉案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何士全无权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权。本案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综上,李伯圣与何士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无效。3、一审判决认定李伯圣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错误。首先,李伯圣不应当依据无效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次,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何士全应当在2009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之日交付给李伯圣股份协议和支付款项的押金条。李伯圣应当在2009年1月23日前付给何士全75万元,在2009年5月31日前付给何士全50万元。实际履行中何士全签订协议后始终没有履行交付股份协议和押金条的义务,李伯圣按期履行了给付何士全75万元的付款义务,但并未取得任何股权。此后,李伯圣多次向何士全催要股份协议和押金条均无结果,在已知即使再付50万元也不可能取得任何合法有效股权的情况下,李伯圣有权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并有权要求何士全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金。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错误。何士全以股权转让为名,转让了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权和押金。何士全通过合伙集资参股的方式,通过韩大明为代表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权。因施工中在2008年9月29日发生了人员死亡事故,被迫停工,并被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通报,已支付的押金无法收回。因此,何士全采取股权转让的形式变相收回其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押金。李伯圣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入场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从基础以上(包括一层)完成了3栋住宅楼的结构封顶建设。另外,与何士全签署协议自称持有涉案工程25%股份的股东徐启珍于2010年12月14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苏中建设公司和鑫源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合同保证金100万元。签协议的另一股东王福于2010年12月8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苏中建设公司和鑫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款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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