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31号(4)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李伯圣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其一、(2011)乌勃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徐启珍起诉苏中建设公司和鑫源公司,要求两公司返还垫付的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徐启珍与韩大明、何士全、王福4人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徐启珍有出资100万元的义务,徐启珍以个人名义于2008年5月20日电汇给鑫源公司的100万元合同保证金,是徐启珍的出资,2008年7月18日乌海市阳光景园项目部出具的徐启珍入股本金100万元的收据证明了徐启珍已履行出资的事实。该出资属于4人成立的合伙体的财产。徐启珍交纳的100万元合同保证金是基于苏中建设公司与鑫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启珍等4人的协议,韩大明与苏中建设公司之间的协议而代徐启珍4人成立的合伙体履行的合同义务。韩大明与苏中建设公司之间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直接对徐启珍个人产生法律后果,故徐启珍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判决驳回徐启珍的诉讼请求。徐启珍已提出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其二、(2011)乌勃民一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王福起诉苏中建设公司和鑫源公司,要求两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款946
279.72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王福与韩大明、何士全、徐启珍4人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王福通过购买材料等方式实际支出946
279.72元,是王福向合伙体的出资,该出资属于4人成立的合伙体的财产。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韩大明与苏中建设公司之间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直接对王福个人产生法律后果,故王福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判决驳回王福的诉讼请求。王福已提出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何士全认可上述判决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协议书》、转让费收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何士全将其在合伙协议中享有的股份转让给李伯圣,其实质是何士全退出经营,李伯圣进入合伙体经营,李伯圣承接何士全在合伙协议中权利义务的协议,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发生时的其他投资合伙人对转让行为并无异议,故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李伯圣受让何士全的权益后已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现正与苏中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正在诉讼中,李伯圣在该案中要求苏中建设公司赔偿其代垫的工程款及韩大明施工期间的代垫工程款损失等等各项损失,故李伯圣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何士全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伯圣应将剩余转让费支付给何士全。对于何士全持有的押金条,李伯圣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拒绝接收,故本案对押金条交付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李伯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李伯圣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李伯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李伯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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