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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3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兴隆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峨嵋山村200号。
法定代表人贾海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峤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巍,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府前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晨晨,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兴隆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兴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1日,燕兴隆公司通过投标并中标,与航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燕兴隆公司为航食公司提供杯装山泉水、杯装桔汁、汇水果3种产品,专供航空旅客使用。合同签订后,燕兴隆公司按照航食公司的指令开始供货。由于燕兴隆公司的产品均符合约定的质量,且送货及时,因此,自开始供货起每次送货都通过了航食公司的验收。使用中既未出现质量问题,也未耽误航食公司的用货需求。但是双方的合同刚刚履行了20天左右,航食公司即突然告知燕兴隆公司暂停供货,等待通知。2010年11月9日,航食公司电话通知燕兴隆公司要求检查设备、生产线、卫生等情况,并于当日派人到燕兴隆公司查看,但并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即返回。之后音讯全无。后燕兴隆公司电话询问航食公司,航食公司提出需要燕兴隆公司提供1套各种食品的工艺流程、标准及质量控制点。燕兴隆公司提供后,航食公司却未给予任何答复。由于航空配餐业的特殊性,为确保航食公司的正常用货和突然加货,燕兴隆公司只能被动等待航食公司的指令并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生产产品,以准备随时供货。
2011年1月31日,航食公司将之前的货款133
344元支付给燕兴隆公司,但对继续履行合同之事不再提起。2011年春节前后,燕兴隆公司再次主动与航食公司联系,但航食公司仍旧拒不履行合同。后经了解,航食公司在履行合同20天左右的时候,就另行选用了其他品牌的产品代替了燕兴隆公司的产品。
燕兴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推掉了原来的许多订单,安装了机器,购买了材料,花费了人工,重新制版并设计了产品的包装和装潢,租用了仓库。航食公司无故停止要求燕兴隆公司供货,给燕兴隆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航食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航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0
284元;3、判令航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航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能同意燕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首先,燕兴隆公司所谓的请求航食公司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10月1日,航食公司依照招、投标程序,与燕兴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2011年11月9日,依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航食公司派本公司质量控制部工作人员,赴燕兴隆公司生产厂区,进行检查。检查中,航食公司发现,燕兴隆公司存在生产区域不密闭、交叉污染现象普遍、员工更衣室、卫生间卫生情况较差等影响和妨碍供应货品质量、卫生的问题及隐患。随后航食公司经研究决定,口头责令燕兴隆公司暂停供货,进行整改。待整改合格后继续供货。航食公司将这一决定电话通知了燕兴隆公司。考虑到航空配餐对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特殊要求,航食公司所采取的上述措施是温和的、正当的、合理的,不存在终止合同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意图。相反,还为燕兴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和余地。所以,燕兴隆公司要求航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系燕兴隆公司将航食公司的合规行为错误理解为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行为所致。
其次,燕兴隆公司要求航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在2010年8月提交给航食公司的相关投标文件中,燕兴隆公司明确表明其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生产设备等各项条件。据此,航食公司有理由相信,燕兴隆公司在投标以前,就完全具备了相应的生产设备和生产能力,储备了足够的熟练的工人和技术人员,具备了足够的生产空间和仓储用地。否则,燕兴隆公司就涉嫌欺诈。另外,燕兴隆公司提交的证实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因此,燕兴隆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其罗列的支出、损失项目,不具有真实性,航食公司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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