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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33号(3)
2010年11月9日至今,航食公司再未向燕兴隆公司订货。
另外,航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就涉诉的同类饮料产品,航食公司同时有3家供应商。此3家供应商没有使用上的先后顺序,同时为航食公司供货。而且,航食公司并未将此情况告知燕兴隆公司。航食公司认为自己没有告知的义务。
燕兴隆公司向航食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
1、杯盖的制版费及购买杯盖的费用48
950元。相应的证据包括江阴市东亚铝箔包装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出库单及通知。
2、购买塑料筐的费用36
000元。相应的证据为北京信诚塑料制品批发中心开具的经销商专用凭证1张。燕兴隆公司称上述塑料筐系供送货时盛放饮料所用。
3、购买透明杯的费用32 400元。相应的证据包括广东隆兴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及付款凭证。
4、检测费2480元。相关的证据包括检测报告3份及发票3张。燕兴隆公司称,为了证明燕兴隆公司生产的涉诉饮料产品质量合格,燕兴隆公司委托谱尼测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3份检测报告的出具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15日和2010年10月22日。
5、人工费109
195元。相关证据包括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燕兴隆公司员工工资表。燕兴隆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燕兴隆公司为履行合同重新安排了工人,专门生产航食公司所需的产品。航食公司从未明确通知燕兴隆公司停止生产、停止备货。为此,上述员工工资属于燕兴隆公司为备产而支出的人工费,应由航食公司承担。
6、积压产品价值41
910.6元。相关证据包括燕兴隆公司单方出具的出库单6张。此6张出库单并未得到航食公司的确认。燕兴隆公司称,为了能够随时给航食公司供货,燕兴隆公司多生产了部分产品备存,但是由于航食公司停止订货,上述产品一直积压,直至超过保质期。燕兴隆公司已将上述价值41
910.6元的过期产品全部销毁。
7、仓储费10 500元。相关证据为北京华清宝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
8、机器迁移费8850元。相关证据包括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25日的整修车间施工人员工资表1张。该工资表系燕兴隆公司单方出具,没有领取工资员工的签字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290 285.6元,扣减去燕兴隆公司已经为航食公司供应的产品所使用的杯盖及透明杯价值20 001.6元,尚余 270
28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燕兴隆公司与航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航食公司虽主张因燕兴隆公司的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故暂停其供货,要求其整改,并已将此处理结果通知了燕兴隆公司,但并未就此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航食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即便如此,因燕兴隆公司与航食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供货数量,而仅约定航食公司根据需要随时通知燕兴隆公司供货时间和供货数量,故航食公司在没有需要的情况下(采购合同对导致“没有需要”的原因并未作出任何限定),停止向燕兴隆公司订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燕兴隆公司仅以航食公司未向其订货为由,认为航食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至于燕兴隆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属于交易活动中正常存在的商业风险,而且亦有燕兴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和履行合同中未尽谨慎注意之义务的因素存在,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燕兴隆公司自行承担,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燕兴隆饮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燕兴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航食公司。(一)、合同尚未过履行期限,也并无终止及解除事由,一审法院不顾合同应继续履行的事实,驳回燕兴隆公司的诉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10月1日燕兴隆公司与航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履行期限1年。合同签定后,燕兴隆公司即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供货,然而连续供货20天后,航食公司毫无理由的突然停止燕兴隆公司为其供货,燕兴隆公司询问后航食公司只答复等通知,后经燕兴隆公司多次打电话催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航食公司在2010年11月9日突然来厂检查卫生和生产线,到厂后只巡视一番,未取样亦未对工厂进行拍照等,转了一圈说工人休息间不卫生就走了,之后再未与燕兴隆公司谈及食品卫生及生产条件之事,燕兴隆公司要求继续供货,航食公司不拒绝也不订货,使燕兴隆公司一直处于备货等通知状态。燕兴隆公司无奈诉至法院。一审中,航食公司对于燕兴隆公司所供货品当庭承认质量完全合格并已给航空乘客食用,没有投诉。足以证明燕兴隆公司履行合同无过错。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不存在终止或解除条件,航食公司亦明确承认未出现终止或解除的事由,燕兴隆公司诉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充分适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燕兴隆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不当。(二)一审法院仅片面以“未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供货数量”为由,即认为航食公司“在没有需要的情况下停止燕兴隆公司供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且违背基本事实及合同约定。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产品数量和计量方法,但是综合合同所有条款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日需求数量及航空配餐业的特殊性及每日航班数量及乘客数量与航食公司向航空公司提供的餐饮数量即可知道每日数量基本均衡量。采购合同约定,航食公司以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每批供货品种及数量,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数量,但依此约定,数量基本已经确定。由于航空配餐业具有一定特殊性,基本用量均衡的原因,只是由于每天需要多少有差别,才约定了每天按通知送货。也正是因为航空配餐业的特殊性,合同中才又约定了燕兴隆公司在每天送货同时必须满足航食公司随时加货的需求。因此燕兴隆公司必须自签订合同后足量的生产出产品备用,以确保航食公司的正常用货及突然加货。同时,在燕兴隆公司履行合同的20天内,航食公司每天要求供货的数量基本均衡,没有显著的增加或减少,后来突然停止供货,根本没有任何理由,仅以其“没有需要”为由停止燕兴隆公司供货,难以自圆其说。航食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理由能够证明其“没有需要”。事实上,航食公司仍每天继续经营着航空配餐业,从未停止向航空公司提供配餐业务,而只是以其无法公开说明的“潜规则”拒绝燕兴隆公司供货,转而另行选用其他公司食品及饮料替代了燕兴隆公司产品。(三)、一审法院不认定航食公司违约,对于航食公司违约行为给燕兴隆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予理会,侵害燕兴隆公司的合法权益。燕兴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为诚信履行合同约定,推掉了原来的许多订单,安装了机器、购买了材料、花费了人工、重新制版并设计了产品的包装及装潢、租用了仓库。产品均如期送到航食公司且验收合格,未因质量受到过投诉,履行合同无过失。在合同期限1年,但只履行了20天的情况下,航食公司无故停止燕兴隆公司的供货,给燕兴隆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航食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没有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擅自违约,给燕兴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同时燕兴隆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专门改变了经营品种,非但没有获利,反而因此遭受重大损失,该损失应由航食公司全额赔偿。采购合同不应无故终止,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应继续履行合同。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适用实体法,仅以程序法规定而不顾全案事实,驳回燕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燕兴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燕兴隆公司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航食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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