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33号(4)
航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燕兴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燕兴隆公司所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航食公司一方”的观点不成立。(一)燕兴隆公司认知错误。燕兴隆公司提起诉讼后,航食公司秉承最大的诚意与善意,主动、积极谋求沟通与和解,希望双方合作关系不致彻底破裂,希望在众多供应商当中为燕兴隆公司留有一席之地。一审过程中,燕兴隆公司虽然搜集、罗列、拼凑了一些所谓的证据,并且提交法庭,但是,这些证据:(1)与客观事实相背离,与其当时为了中标而提交给航食公司的投标材料以及承诺严重不符。(2)与本案无关,与其是否构成违约,导致航食公司要求其停产整顿的缘由无关。所谓《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级别、检测和证明目的与停产原因毫不相干。(3)与本案及其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而且采取虚构、隐瞒等丧失诚信的手段,编造其所谓损失。诸如此类的证据,一方面缺乏与本案的任何关联性,另一方面也根本无法为其诉讼请求以及所谓的经济损失提供有力,乃至基本的支持。但是,燕兴隆公司错误理解、分析合同中止的原因,错误判断航食公司相关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其自始未能理解、接受航食公司的意思表示,航食公司只能出庭应诉,凭借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表达本方立场。燕兴隆公司错误判断自己在本案的优劣形势以及导致涉案合同暂时中止的根本原因,而且错误引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始终纠结货品质量、航食公司已经验货、接收、结算过的货品等表面现象,惘顾生产环境、生产区域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合同的卫生要求。(二)航食公司的行为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航食公司是专为各中外航空公司航班提供餐饮和其他机上供应品的企业,依据国际航空客运通行规则、规定,所有航班必须保证供应乘客的餐品、饮品绝对安全、卫生、无害,而且上述产品的生产、制作必须清洁、无菌、无污染。为维护企业信誉和供品质量,维护行业,乃至国家的形象,航食公司有义务履行国际航空客运的严格规定,有义务履行对中外班机、专机乘客的质量安全承诺,有权利对于存在明显质量、卫生、生产环节、生产环境等方面瑕疵和缺陷的产品及其生产、供应企业,采取诸如,进行整改、暂停供货,直至完全终止供货的正当措施。燕兴隆公司产品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等原因直接导致航食公司要求燕兴隆公司暂停供货,进行整改,等待改进且达标后继续供货。事实上,已经造成了航食公司对航班供应断档,承担了可能违反与各航空公司签订的《供应协议》合同义务的风险。但是,航食公司并没有就此向燕兴隆公司提出赔偿或者主张违约责任,再一次体现了航食公司最大程度的善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航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且驳回燕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航食公司的合法权益。燕兴隆公司起诉称航食公司弃用其产品改用其它品牌食品及饮料,从而替代其产品,属虚假陈述。航食公司是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航空食品供应企业,各类产品的需求十分庞大,随着开航线路的增加,各类班次的递增,以及航班乘客的不断需求,每年与航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中外企业达200家以上,暂停燕兴隆公司的供货服务,并非航食公司的原因所致,燕兴隆公司的陈述并非事实。综上所述,航食公司不存在任何侵害燕兴隆公司权利的行为,航食公司也没有故意终止履行、解除合同的意愿和任何主观过错。燕兴隆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燕兴隆公司提交的招标确认书、产品报价单、采购合同书、检测报告、卫生监督登记申请审核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职工培训记录、入库单、设备设施日常消毒记录、关键控制点检查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通知、经销商专用凭证、付款凭证、发票、员工工资表、具体赔偿金额计算说明,航食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书、供应商检查表、供应商卫生检查表、招投标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7004.2-95号航空食品卫生规范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航食公司(甲方)与燕兴隆公司(乙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航食公司主张因燕兴隆公司的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故暂停其供货,要求其整改,并已将此处理结果通知了燕兴隆公司,燕兴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航食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航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现尚未届满,燕兴隆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航食公司亦主张该合同没有终止或解除情形,故该合同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因双方所签合同尚未期满,处于履行状态,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合同的情况尚未最终确定,故现燕兴隆公司要求航食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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