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6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18、20、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清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通恒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华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建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亚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华通恒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通恒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恒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3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恒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2月,华通恒盛公司与京润房地产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华通恒盛公司按京润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加工配电柜及箱变。合同总金额为29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通恒盛公司按京润房地产公司实际要求履行了应尽义务,京润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前两次的付款义务。2009年8月,供电部门验收并发电成功,而京润房地产公司不履行支付合同总款的35%的义务。至2010年9月质保期已满1年,京润房地产公司应付合同总额2%的质保金,即58
000元整。华通恒盛公司多次催款,京润房地产公司拒不支付,故华通恒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京润房地产公司给付拖欠的配电柜及箱变款1 073
000元(不含未到期的质保金87 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202 775元(以1 015
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京润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非华通恒盛公司所称的委托加工关系;第二,华通恒盛公司严重违约,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09年8月28日,供电部门完成高压通电,2009年8月30日,华通恒盛公司提供的产品开始出现质量问题。总配电室和2#箱变的许多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3#箱变出现箱体生锈、结冰等重大安全隐患,至今未使用。另外,《购货合同》第8条验收条款第2款约定华通恒盛公司须提供全套设备图纸及使用说明,经过京润房地产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完成验收工作,但华通恒盛公司至今未向京润房地产公司提供任何验收图纸及使用说明,京润房地产公司无法对设备进行验收;第三,华通恒盛公司已经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强行让其继续履约,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综上,京润房地产公司已经向华通恒盛公司支付60%的货款,现未达到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华通恒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解决京润水上花园别墅长期使用临时电的问题,2008年2月,京润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华通恒盛公司(乙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华通恒盛公司向京润房地产公司提供总配电室、2#箱变、3#箱变设备;总配电室单价1
217 799元,2#箱变单价人民币743 542元,3#箱变单价938
659元,共计290万元;产品技术标准质量要求(1)按国家标准(高压GB3906-91
低压GB7251.1-2005)执行,(2)按甲方提供的电气设计图纸执行,(3)北京市朝阳供电局验收标准及相关的资质及产品检测报告及一切相关文件;乙方确保所提供的全部产品为未使用过的合格产品;乙方确保所提供的全部产品符合现行的北京市朝阳区供电局及北京市相关部门对于各种电器设备的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符合甲方书面提出的标准,按照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属于质量合格产品;除非甲方提出书面通知对设计要求和电气设计图纸进行更改,否则价格不予调整;乙方将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符合政府和供电局要求的电气设计图纸的设备的报价详细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乙方提供产品规格型号品牌产地等如有不符,甲方有权拒绝收货,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将货物免费运至及卸到甲方设备安装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18号京润水上花园别墅甲方所指定的设备安装地点位置,卸载位置及状况应具备直接安装条件,且须经甲方书面认可;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收到甲方备货的书面通知(包括传真)后总配设备交货期为200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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